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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龙伍春与谢加庆、高智见、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伍春,谢加庆,高智见,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1839号原告龙伍春,男,汉族,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加庆,男,汉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翁道华,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炳祥,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智见,男,汉族,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张顺代,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刘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卫,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春香,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伍春与被告谢加庆、高智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高智见的申请,依法追加及广东星艺装饰集团福建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伍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玉生、被告谢加庆的委托代理人翁道华及肖炳祥、被告高智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顺代、被告星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佘春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伍春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高智见雇佣原告等四人到其承接的拆除被告谢加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的“室内拆除”项目,双方未签订雇佣合同,口头约定报酬150元/天。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施工中从高处坠落,导致肋骨骨折、肺挫裂伤等,住院治疗44天。原告的伤情诉前已经司法鉴定为十级和八级伤残各两处。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19343.87元、误工费13338元(42705元/365天×1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护理费5280元(120天×44天)、残疾赔偿金213218元(28055元/年×20年×3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83379元。原告认为其受被告高智见雇佣受伤而被告谢加庆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高智见,被告高智见及谢加庆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高智见及谢加庆连带赔偿原告各项人身损害损失383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加庆辩称:原告确实是在答辩人居住的房产中受伤,但答辩人是将该房的装修工程委托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星艺公司施工。原告与答辩人未发生法律关系,原告受伤答辩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外,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于同年2月23日治疗出院,于2014年5月2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法定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胜诉权。即使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高空作业中并未采取防护措施,导致受伤,本身亦负有过错,其应承担主要或全部责任。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与事故的关联及合理性;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计算偏高;原告仅提供简单的劳务,其套用建筑行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不合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且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之日偏长,应计至出院后一个月内。被告高智见辩称:被告谢加庆将讼争住房装修工程委托被告星艺公司施工,后星艺公司为履行合同,通过其项目经理陈公坤电话委托答辩人找五人进行该工程的拆除内墙和铲白灰等劳务,工期3天,每人每天工钱400元,五人工钱共计6000元由业主先支付给星艺公司,答辩人收到星艺公司付款后再支付给他人。当时陈公坤还叫答辩人到其公司与被告谢加庆面谈室内拆除事宜,但双方未签订承揽合同。为此,答辩人才叫了原告等四人帮工,故答辩人与原告一样与星艺公司存在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受雇劳务中受到的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高智见并未赚原告的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星艺公司辩称:答辩人只负责被告谢加庆的住房装修工程,原告所实施的前期“室内拆除”项目并不在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其次,被告高智见非答辩人员工,答辩人也从未委派高智见去雇请他人施工,原告实际是受高智见雇佣,故原告受伤与答辩人无关,应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在被告谢家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房产(以下简称讼争房)进行“室内拆除”项目时从二楼坠落至一楼受伤,后在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脾破裂等症状,住院44天,于同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1、遵嘱继续服药,注意加强营养;2、继续石膏外固定至术后6周;3、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上肢剧烈活动;4、门诊随诊。”。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19343.87元。同年4月26月,原告自行委托福建正中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同年5月3日,该所作出正中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程度:左眼无光感为八级伤残,、脾切除为八级伤残、6处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左上肢功能丧失10.0%为十级伤残。2014年原告曾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谢加庆主张赔偿,同年2月25日,原告以准备与谢加庆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被法院准许。同年5月27日,原告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户口地址在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天塔村。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14日暂住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连村142号。本案讼争房的装修工程系被告谢加庆以其妻子吴巧辉的名义委托被告星艺公司装修,双方为此于2013年1月5日签订了《福建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委托方式为星艺公司包工、部分包料(预算单以内),委托人提供其余部分的材料;工程内容详见合同附件(一)和委托人认定的装饰设计施工图纸;工程总造价395329元。现双方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星艺公司收款后均出具收款收据。后因原告的赔偿款各方发生争议,被告星艺公司派驻该项目的经理陈公坤以其人身受威胁为由申请离职,同年3月6日,星艺公司予以批准。再查明,原告提供的定作方为被告谢加庆、承揽方为被告高智见的《承揽合同》为复印件,其内容为承揽讼争房产的室内拆除项目,价款7000元等条款。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该复印件曾在被告高智见因本案事故于2013年1月15日报警后在公安机关出现过,但系谁向公安机关提供存在争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急救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民事裁定书、流动人口详细信息、《福建省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承揽合同》、收款收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及相关法律后果存在争议,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机构的病历、住院手续以及相关票据可体现其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19343.8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过高,应按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1320元;其主张的护理费按120元/天计算为5280元合理,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该项损失系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原告自行申请的伤残鉴定结论各被告并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亦无不当,应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3218元(28055元/年×20年×38%),合理,予认定;4、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暂住证可体现其在本案事故前长期居住在本市,应按城镇标准理赔。结合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在工地打工的事实,原告主张误工费13338元(42705元/365天×114天)合理,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并非遭受非法侵害受伤,故其主张该费用按30000元计付,于法无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成立的为医疗费119343.87元、误工费13338元、护理费5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13218元,共计352499.87元。二、关于原告的实际雇主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雇佣关系是根据当事人约定,定期或不定期由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系受被告高智见雇佣。被告高智见认为其雇佣原告系受被告星艺公司指派;被告谢加庆认为其将打墙事务也一并委托被告星艺公司并另行支付了6000元,其未与高智见直接发生关系,曾签过的承揽合同是与星艺公司签订。被告星艺公司认为被告谢加庆所委托的装修事务并未包括前期室内打墙事务,是谢家庆自行委托他人完成。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讼争《福建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项目并未包含讼争的“室内拆除项目”,且根据该施工合同的第二款第五项“增加或减少工程项目,必须签订项目变更表……”及第七条“施工如有项目增减或规格型号、设备品种需要变动,详见合同附件(二)《福建省家庭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变动表》,双方应签订补充合同,并由乙方负责开具施工变更令,通知施工工地负责人,增减项目的价款,必须办理书面手续或当场结清”约定,若双方后期增加“室内拆除”项目,双方应当依约签订项目变更表或另行签订补充合同并由谢加庆开具施工变更表,但被告谢加庆并未就增项事实进行举证,且从双方间付款凭证体现,星艺公司收到谢加庆的款项均有出具相应收款凭证,而谢加庆所主张的另行现金支付未开票的6000元打墙费在星艺公司否认情形下,本院无法认定。此外,原告所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虽无原件核对,但定作方谢加庆认可其本人签名,其主张是与星艺公司签订无证据印证,而承揽人高智见虽否认系其本人签名但在星艺公司要求司法鉴定时明确表示没有必要作司法鉴定,且按其庭审关于在报警时在派出所民警出示该复印件未作表态及其曾与谢加庆面谈过拆除事宜的陈诉,并结合原告提供的事发时共同务工的三工友的证言,除高智见外,均一致陈述系受高智见雇佣务工的事实,故本院推定该承揽合同真实有效。被告高智见主张其与原告共同受雇星艺公司证据不足,应认定谢加庆将讼争房屋的室内拆除劳务另行承揽给高智见,高智见为此雇佣了原告等四工友务工。三、关于事故责任比例问题。本案讼争房是复式结构,原告是在二楼手拿胶管往天花板洒水时从二楼掉落到一楼而受伤。被告谢加庆作为雇主应承担雇主责任。因高智见所承揽的室内拆除项目实际是室内打墙等劳务,原告主张该劳务需要相应资质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故谢家庆作为定作人不存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高空作业,而现场并无任何的围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是显而易见,原告却未尽到谨慎注意之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此,可以依法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故本院认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高智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原告起诉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10日,原告虽于同年2月23日出院,但其伤情5月3日才经司法鉴定,法定诉讼时效内原告已提起诉讼后又于2014年2月25日撤诉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于同年5月27日又再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谢加庆关于诉讼时效的异议不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雇佣关系中,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其合理的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龙伍春作为被告高智见的雇员在为谢加庆的房屋室内拆除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是为客观事实。本起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合计352499.87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高智见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81999.9元。原告主张谢家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智见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龙伍春各项损失281999.9元;二、驳回原告龙伍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原告龙伍春负担1864元,被告高智见负担5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敏人民陪审员  苏林英人民陪审员  郑 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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