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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建、刘超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建,刘超芳,李中亮,惠钧,孙建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483号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加峰,费县农商行梁邱支行副行长。被告:惠建,居民。被告:刘超芳,居民。被告:李中亮,居民。被告:惠钧,居民。被告:孙建明,居民。原告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建、刘超芳、李中亮、惠钧、孙建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加峰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91366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等;由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惠建、刘超芳、李中亮、惠钧、孙建明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被告惠建与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梁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8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在上述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2月4日,被告惠建从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邱支行借款8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2月2日,月利率为10.9333‰。被告惠建已偿还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9.91366万元及利息。2011年3月12日,被告刘超芳、惠钧、李中亮、孙建明作为惠建的保证人与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梁邱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92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惠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尚欠本金69.91366万元及利息。被告刘超芳、惠钧、李中亮、孙建明作为担保人,亦未对上述尚欠借款本息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12月16日,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费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全部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惠建向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由被告刘超芳、李中亮、惠钧、孙建明提供担保,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借据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尚欠本金69.91366万元理应偿还。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本案中,被告惠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其应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刘超芳、惠钧、李中亮、孙建明自愿为被告惠建的借款提供保证,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刘超芳、惠钧、李中亮、孙建明应当按照约定对被告惠建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刘超芳、惠钧、李中亮、孙建明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建追偿。被告惠建、刘超芳、李中亮、惠钧、孙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69.9136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刘超芳、惠钧、李中亮、孙建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超芳、惠钧、李中亮、孙建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惠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1元,由被告惠建、刘超芳、李中亮、惠钧、孙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乃军人民陪审员  夏中升人民陪审员  王文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