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陈雄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化法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化检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为获取钱财,便起盗念,遂驾驶其本人的粤kxxxxx千里马小轿车窜到化州市北岸塘角岭中心村寻找目标实施盗窃。当陈某驾车窜至被害人谢某家附近时,发现谢某的住宅旁边正在建房,而且建筑排栅正好与谢某的房屋相连。在确定谢某住宅内没人后,陈某便顺着房屋旁边在建楼房的排栅爬到靠近谢某住宅三楼一房间窗户的位置,用其随身携带的扳手、螺丝刀等工具强行将窗户防盗网钢管拧断,后进入谢某屋内实施盗窃,共盗得收藏版人民币约6000元、纪念币、铜钱一批及黄金戒指一枚。另查明,2014年10月20日,化州市公安局河东派出所接到报案后,赶往东湖老干活动中心西门旁边的麻将室将被告人陈某抓获,并扣押了登记在其名下的起亚牌粤kxxxxx银色小桥车一辆、扳手一把、螺丝刀二把、华为手机一台以及收藏版人民币、纪念币、铜钱以及硬币一批。同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将所扣押的收藏版人民币、纪念币、铜钱以及硬币已返还给被害人谢某。在查明,被告人所盗的黄金戒指一枚,未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查询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梁德用、吴向明、李军廷证言、被害人谢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的财物已部分返还给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起亚牌粤kxxxxx银色小桥车一辆、扳手一把、螺丝刀二把、华为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被告人陈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起亚牌粤kxxxxx银色小桥车一辆、扳手一把、螺丝刀二把、华为手机一台,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化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鸿杰代理审判员  车海飞代理审判员  杨洪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凌玉祥速 录 员  马露瑜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