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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李传军与吴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军,吴臣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657号原告:李传军,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永,平邑县地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臣友,居民。原告李传军与被告吴臣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军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军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臣友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月息8厘,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15000元,其余35000元迟迟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臣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吴臣友向原告李传军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0.008,并出具个人借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个人借款协议书,出借人李传军,身份证号:371311198206100515,借款人吴臣友,身份证号:××,担保人胡金龙,身份证号:××。一、借款金额:借款方向贷款方借款人民币伍万元。二、借款用途建房用。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0.008,按月收息,利随本清。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五、保证条款:1、借款方用义兴庄学校后个人住宅楼路东第一户做为抵押,价值拾万元。4、乙方还款保证人胡金龙。甲方:李传军,乙方:吴臣友。担保人胡金龙,签订日期:14年5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归还本金15000元,剩余本金35000元及利息未再归还。2015年4月21日,原告以其诉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查证的事实所认定,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臣友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书为证,已实际交付,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因双方在借款中约定利率为0.008,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应为月息8厘,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自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李传军借款3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4年5月23日,按月利率8厘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违约金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吴臣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世刚审 判 员  高 彬人民陪审员  杨元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彭玉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