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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汉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张粤与刘伟、窦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粤,刘伟,窦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张粤。被告刘伟。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窦传娜。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粤与被告刘伟、窦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苗卫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粤,被告刘伟的委托代理人侯宝波,被告窦传娜及委托代理人侯宝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粤诉称,原告与被告刘伟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窦传娜与被告刘伟是夫妻关系。被告刘伟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借给刘伟150,000元,被告刘伟于2010年6月18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并承诺一个月归还。后被告刘伟没有按时还款,至2010年8月9日又先后向原告共计借款59,000元。2011年1月6日,被告刘伟以一辆现代汽车作为抵押借走57,000元。上述借款累计人民币266,000元。后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98,000元,公安机关返还原告人民币57,000元,除去上述两笔款项,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11,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始终没有偿还此笔借款,故诉请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以被告姓名刘伟署名借款人的借款协议(借据)三份,第一份出具时间为2010年6月18日,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定于2010年7月18日还清借款;第二份出具时间为2010年8月2日,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0年9月2日还清借款;第三份出具时间为2011年1月6日,载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定于2011年3月6日还清,以现代汽车产权证津J×××××小型汽车做抵押。2.案外人刘超出具的借据一份,出具时间为2010年9月29日,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9,000元,担保人刘伟。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伟以车辆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000元。上述证据总的证明目的为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6,000元,除去被告已经归还的98,000元,还有(2014)滨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案件中被告自愿归还的欠款人民币57,000元,尚欠原告111,000元。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刘伟诈骗一案刑事侦查卷宗中原告张粤的询问笔录,时间分别是2012年7月5日、2014年5月6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经过。被告刘伟辩称,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告所述的上述借款中其中一笔39,000元的借款人是刘超,被告刘伟只是担保人,其他的借款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还款期限超过两年的不受法律保护。被告窦传娜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是双方已经分居,被告刘伟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014)滨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查明借款全部用于赌博,被告窦传娜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2014)滨汉刑初字12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伟所借款项用于赌博,窦传娜不承担连带责任。经当庭质证,被告刘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借款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据没有异议,第二笔20,000元的借款是名为借款,实为利息,第三笔57,000元已经刑事案件处理,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2借款人为刘超,刘伟仅是担保人,借款主体与本案主体不符,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窦传娜不清楚原告借款的事,借款亦没有用于夫妻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作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刘伟还让窦传娜给过我利息,窦传娜并非对借款全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至于该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和证明力,应当进行进一步分析。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8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被告因生意急需用钱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定于2010年7月18日还清。2010年8月2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定于2010年9月2日还清。庭审中原告自认第二笔借款实际给付被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800元并非协议中显示的20,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累计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8,000元。被告刘伟实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因被告刘伟既停止支付借款利息又未清偿借款本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2010年9月29日,案外人刘超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刘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9,000元,定于2010年10月29日内还清,被告刘伟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庭审中原告表示对于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在刘超不能归还借款时由刘伟还钱,且刘超已将所欠款项交还刘伟,但是刘伟并未偿还原告;被告代理人则表示借款主体与本案主体不符,不能混合起诉。再查,2012年7月5日,原告张粤以诈骗为由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汉沽分局报案,称被告刘伟以借贷的名义骗走借款266,000元,并向公安机关提交了以被告姓名刘伟署名借款人的借款协议(借据)三份,案外人刘超出具的借据一份,即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滨汉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伟为筹集赌资,于2011年1月6日在汉沽永恒汽车租赁公司内,与张粤签订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人刘伟以自有现代牌伊兰特轿车(牌照号津J×××××)产权证为抵押向张粤借款人民币57,000元,被告人刘伟自张粤处实际取得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将上述款项全部用于赌博。被告人刘伟为躲避债务而逃匿,直至2014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伟自愿向张粤偿付欠款人民币5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属双方当事人之自愿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问题,被告刘伟以借款人名义为原告出具了三份借据,借款数额分别为150,000元、20,000元和57,000元,对于借款150,0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2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出借的本金为18,800元,被告主张系利息并非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确认此笔借款出借数额为人民币18,800元;另57,000元已经刑事案件处理完毕,本案不再涉及。综上,本院确认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68,800元,除去被告已归还的借款人民币98,000元,尚欠70,800元。关于案外人刘超出具的39,000元的借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案解决。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只有在两种情况下才是个人债务,其余均为共同债务。这两种情况分别是: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第三人也知道该约定,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夫或妻的个人债务;2.夫或妻一方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只要不符合上述对外标准的两种情况,对内无论是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对外则一律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存在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应认定为二被告共同债务,二被告均应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窦传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粤借款人民币7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担负475元,二被告共同担负785元。二被告担负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