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莘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莘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商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范县北环加油站处时,与自东向西步行横穿马路的白某发生碰撞,致白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赵某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向莘县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经认定,被告人赵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白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白某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被告人赵某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赵某到案经过和前科情况说明一份,赔偿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各一份;证人杜某、郭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莘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莘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莘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主动向交警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与被害人白某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翟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