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开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当菊诉武金格、武风高、刘素莹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当菊,武金格,武风高,刘素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开民初字第327号原告张当菊,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付联伟,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宏菲,一般代理。被告武金格,女,汉族。被告武风高,男,汉族。被告刘素莹,女,汉族。原告张当菊诉被告武金格、武风高、刘素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当菊及委托代理人王宏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金格、武风高、刘素莹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告张当菊在洛阳大酒店一楼大厅被被告武金格等人殴打,致原告张当菊严重受伤,被送往洛阳534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裂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武金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决生效后,对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8103.5元的损失,被告及其监护人均拒绝赔偿。被告武金格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鉴定构成9级伤残。被告武金格犯罪后,没有一丝悔改之意,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态度及其恶劣,且对原告的精神、经济上造成极大的痛苦和损失。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810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刑事判决书一份,该份证据证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武金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第二组证据:解放军534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证一份、病历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被被告武金格等人打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头皮血肿、脑震荡、面部裂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14天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医疗费票据及票据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当菊因被打伤住院,住院及出院后共花费医疗费用11271.5元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当菊的伤残等级为9级。第五组证据:鉴定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当菊因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解放军534医院陪护证明一份、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当菊住院期间根据医院的意见需要1人陪护,出院后仍需1人陪护60日。第七组证据:洛阳市公安局暂住证一份,洛阳市涧西区石化社区居住证明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当菊自2011年10月至今租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原告的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第八份证据:交通费发票一组,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张当菊因被打伤住院及处理该事所发生的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25日凌晨,被告武金格在洛阳大酒店六楼KTV上班时与原告张当菊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武金格伙同他人在洛阳大酒店一楼大厅对原告张当菊实施殴打,致原告张当菊身体多处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四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面部裂伤、面部擦伤、鼻骨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8月8日,原告张当菊在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院陪护证证明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原告张当菊的护理人员为蒋聪菊。2013年11月18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张当菊的伤情为九(Ⅸ)级伤残;2、原告张当菊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为60天。2014年4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涧少刑公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被告武金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另外,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7201.37元、交通费票据500元、鉴定费票据1300元。又查明,原告张当菊自2011年至今租住在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98号。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武金格殴打他人并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故被告武金格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关的7201.37元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14日,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费为5888元(29041元/年÷365天×74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895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上述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有相关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对原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3801.37元。事情发生时,被告武金格17周岁,但其在洛阳大酒店六楼KTV上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之规定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本案诉讼时,被告武金格已年满18周岁,其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武风高、刘素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武金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当菊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23801.37元;二、驳回原告张当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01元由被告武金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榕代审 判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来亚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