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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芮道龙与陶贤荣、何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道龙,陶贤荣,何翠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芮道龙,男,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船员,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贤荣,男,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商,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何翠萍,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原告芮道龙诉被告陶贤荣、何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道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乐传民、被告陶贤荣、何翠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芮道龙诉称:原告自2013年起借款给两被告,截止2014年2月6日共借款5笔合计824000元,分别约定了月利率1.5%和2%;未约定还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24000元,并承担利息189040元(此后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芮道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何翠萍、陶贤荣辩称:对借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这五笔借款并不是出具借条时借的,都是付息后重新出具借条的;出具借条后未还款,是因为经济不景气资金出现了问题。被告何翠萍、陶贤荣未举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分别向芮道龙借款,其中2013年5月13日借款17万元,约定月利率2%,该款出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3日;同年11月7日何翠萍出具借条载明借款9万元,月利率1.5%;同年11月15日何翠萍出具借条载明借款13万元,月利率1.5%;2014年2月4日陶贤荣出具借条载明借款4万元,月利率1.5%;2014年2月6日陶贤荣出具借条载明借款39.4万元,月利率1.5%。此后,二被告于2015年2月还款3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陶贤荣对芮道龙诉讼请求中的2013年5月13日、同年11月7日、同年11月15日、2014年2月4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4年2月6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中包含的利息数额,经庭后于芮道龙核算,芮道龙同意按借款本金30万元计算。二被告于2015年2月还款3万元,应在利息款9.4万元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翠萍、陶贤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芮道龙借款本金73万元,利息6.4万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借款本金9万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5日起按借款本金13万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4万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6日起按借款本金30万元,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借款本金17万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芮道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59元,原告芮道龙负担459元,被告何翠萍、陶贤荣负担1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