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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孔某与广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广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812号原告:孔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东奇,兖州酒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某甲,农民。原告孔某与被告广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长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奇,被告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广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充分,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打闹,且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寻衅滋事,经常被派出所扣押,每次都是原告找人去派出所接人,向被打人员赔礼道歉。2014年原告曾向兖州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兖州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确实无法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被告广某甲辩称,被告并非经常酗酒,只是偶尔喝多,婚后我们二人的感情也一直很好,我现在已认识到我的错误,以后坚决改正,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兖州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婚生男孩广某乙。婚前被告因购买塔吊,尚有9万银行贷款未有偿还,婚后被告告知原告,有二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在打工之余,因酗酒常与他人发生打斗,为此,原、被告发生矛盾。2014年5月1日,二人因管教孩子再次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同年5月5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11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3月22日(农历二月初三),被告酒后骑摩托车将孩子摔伤后,原告回家照顾孩子,被告外出打工。2015年4月7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提交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2014)兖民初字第1042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的,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子女。婚后被告虽因酗酒,二人产生矛盾,但被告能认识到错误,并力争改正,原告应再次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孔某与被告广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长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