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从文、朱卫国与朱卫国、朱丽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从文,朱卫国,朱丽娟,瞿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朱从文,个体工商户。被告:朱卫国,经商。被告:朱丽娟,居民。被告:瞿安利,经商。委托代理人:陈涛,安徽陈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1200710528107。本院在审理原告朱从文与被告朱卫国、朱丽娟、瞿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从文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朱从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从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6215元,由被告朱卫国负担。审 判 长 董春慧人民陪审员 周文波人民陪审员 郑训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梅 娟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