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集美区福辉榕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厦门市集美区福辉榕副食品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厦民初字第77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思维、李曾福,该公司职员。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福辉榕副食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东安村仔35号。经营者严春,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襄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福辉榕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厦门市集美区福辉榕副食品店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刘文珍代理审判员 陈 璟代理审判员 王铁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永强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