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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149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黄桂芳。被告黄某。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月×日、××××年××月××日先后在被告家、我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相识后不久,被告以自家要拆迁,为多分得补偿,要求我将户口迁至被告家,故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即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两个月夫妻感情尚好,第三个月起被告以各种借口向我要钱,我不给钱,被告就与我争吵。结婚时,被告家给我买的首饰放在家中也不见了。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父亲问被告向我要钱及首饰的事,被告答不上来,当于晚上就离家出走半个月。被告出走期间,有人上门要钱,我才知道,被告在外赌博输了很多钱,被告父亲已替他还了16万元。被告回来后,不听劝说,仍参与赌博,为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4月底,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被告再次离家后不久,与我电话联系三次,后再没有联系。2014年五一放假期间,我回被告城里房屋,才发现这房屋不是被告家的,是被告婚前为骗取我与他结婚租来的。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谎称其有商品房欺骗我与他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为逃赌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我与被告已分居一年以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年×月×日先后在原、被告家举行婚礼,××××年××月××日在靖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4年4月底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已登记结婚两年以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不睦,主要是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所致。原告认为被告沉迷赌博,仅凭原告陈述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仍希望被告在赌博问题上,有则改之,无则加勉。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炳涛审 判 员  曹味东人民陪审员  朱灿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