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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顺兴,杨光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孝,王顺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刑初字第0019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光孝(绰号孝娃、小驼背),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顺兴,男,1970年4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光孝、王顺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光孝、王顺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9时许,被告人杨光孝、王顺兴在本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公交车站,乘坐车牌号为渝C718**的301公交车到龙西中学。在该公交车上,被告人杨光孝发现吴某某斜跨着一挎包,示意被告人王顺兴站立遮挡公交车的摄像头和其他乘客视线,被告人杨光孝趁吴某某不注意,将吴某某挎包内的钱夹扒窃。吴某某下了该公交车。到终点站二被告人下车。被告人杨光孝将钱夹内的现金取出交与被告人王顺兴保管,将钱包丢弃。吴某某又乘坐龙水镇到三驱镇的公交车时,发现钱包被盗,当即报警。民警在从大足区开往荣昌县的中巴车上将二被告人抓获,从被告人王顺兴身上查获吴某某被盗的现金419元,已发还给吴某某。2015年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光孝、王顺兴抓获归案。归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杨光孝201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顺兴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0年5月刑满释放;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失主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光孝、王顺兴的供述,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结案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光孝、王顺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光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王顺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光孝、王顺兴的刑期均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期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程 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