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袁珍兰与杨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珍兰,杨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307号原告袁珍兰。委托代理人郭云涛,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建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绿园路22号。负责人(未提供)。原告袁珍兰诉被告杨建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珍兰的委托代理人郭云涛,被告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宜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珍兰诉称,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建军驾驶苏B×××××轿车,沿扬中市江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源宾馆门前路段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人不负事故责任。因被告杨建军驾驶的苏B×××××轿车在被告太保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547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5143.5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70元。被告杨建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2895.2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宜兴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杨建军驾驶苏B×××××轿车,沿扬中市江洲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广源宾馆门前路段时,与原告袁珍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袁珍兰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袁珍兰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7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5942.4元,其中被告杨建军垫付2864.25元。医院诊断:胸腰背部软组织挫伤等。另查明,被告杨建军驾驶的苏B×××××轿车在被告太保宜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事故前原告袁珍兰在江苏意禾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袁珍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事故前原告袁珍兰在江苏意禾电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428元,有其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三期”不同意司法鉴定,现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标准,酌定原告的误工期35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20天。综上,原告袁珍兰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5942.4元(被告杨建军垫付286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误工费4000元(3428元/月÷30天×35天)、护理费1400元(70元/天×2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车损67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负责赔偿,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692.4元由被告太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6692.4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600元由被告太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5600元。原告的车损670元由被告太保宜兴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付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太保宜兴公司共赔付原告12962.4元。被告杨建军垫付的2864.25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太保宜兴公司赔付原告12962.4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赔付原告袁珍兰10098.1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给付被告杨建军2864.2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建军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