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终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晶物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石晶,靖江市扬子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0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建康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晶,中国电信南京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许岚,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立,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靖江市扬子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南京路北首。法定代表人鲁建国,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晶、原审第三人靖江市扬子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靖江建筑安装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方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思源,被上诉人石晶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岚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靖江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晶原审诉称,1996年南京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房地产公司)受托在侯家桥开发住宅楼,该住宅楼为临街的L型建筑,其中坐北朝南的部分由第三人102队承建,第三人系靖江市建筑工程局(以下简称靖江市建工局)的下属单位。因拖欠第三人工程款,四方房地产公司以秦淮区侯家桥87号702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折抵部分工程款。1999年3月4日,石晶通过靖江市建工局驻宁办主任夏某购得诉争房屋。当日,夏某向石晶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石晶购房款拾万元整。具收单位靖江市建工局驻宁办夏某,99年3月4号”。购得诉争房屋后,石晶分别于1999年3月以及2004年2月对诉争房屋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石晶仅在诉争房屋居住大半年时间,其余时间均将该房屋出租收益。在此期间,诉争房屋的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均由石晶或者诉争房屋的承租人缴纳。2002年8月9日,四方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南京四方建设公司。2003年11月10日,四方建设公司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权属登记证书。2014年3月20日,四方建设公司委托江苏四方文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文化公司)在诉争房屋处张贴通知,以产权人身份要求石晶搬迁。另诉争房屋的承建单位第三人于2003年8月26日被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石晶认为,四方房地产公司将诉争房屋折抵第三人部分工程款,第三人有权将该房屋予以处置。靖江市建工局驻宁办作为第三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夏某作为驻宁办的主任,其处置房屋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石晶自1999年3月取得房屋后至今,对诉争房屋的占有、使用和收益已有15年之久,对此,四方建设公司是明知的。但在此期间,四方建设公司并未向石晶主张任何权利,已构成事实上的默认。四方建设公司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石晶诉至贵院,请求判决确认诉争房屋归石晶所有,四方建设公司将该房屋过户至石晶名下,本案诉讼费由四方建设公司承担。四方建设公司原审辩称,四方建设公司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以房抵债的事实。石晶购买房屋是向夏某购买,夏某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第三人。石晶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未作陈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方房地产公司系本市侯家桥87号住宅楼开发商,靖江建筑安装公司系该项目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竣工时,四方房地产公司以本案诉争房屋折抵部分工程款,将该房屋交给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控制。之后,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将诉争房屋转卖给石晶,并于1998年底将房屋交付石晶。1999年3月4日,石晶向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购房款10万元,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夏某出具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石晶购房款拾万元整。具收单位:靖江市建工局驻宁办夏某”。取得诉争房屋后,石晶短暂居住,即将该房屋出租收益。石晶使用房屋期间的水、电、有线电视等费用均由石晶缴纳。2001年9月,四方房地产公司领取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2年8月,四方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四方建设公司。2003年11月,诉争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为四方建设公司。2014年3月,四方建设公司委托四方文化公司在诉争房屋处张贴通知,以产权人身份要求石晶迁让。另查明,靖江建筑安装公司系靖江市建工局下属单位。夏某于1992年9月被任命为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并于2001年7月被免去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职务。1999年夏某同时兼任靖江市建工局驻南京办事处负责人。靖江建筑安装公司于2003年8月被吊销营业执照。2014年4月23日,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原102队技术员陶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并办理了公证。在该说明中,陶某证明,“南京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结算的。扬子公司已移交四方房产公司决算书,但账有没有结清,是否办理决算手续,由于工作变动我不太清楚。南京四方房产开发公司与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一套住房抵部分工程款这件事是当时的靖江建工局驻南京办事处主任夏某一手办理,并将此事转告了102队全体管理人员,南京四方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靖江扬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工程款的房子具体幢号及楼层我不太清楚,至于有没有其他抵押房子,这肯定没有。”2014年7月1日,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国出具《声明书》一份,并办理了公证。该《声明书》内容为:“本人于1998年-2003年曾任靖江市扬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扬子公司)法定代表人,扬子公司系靖江市建工局下属企业。扬子公司在南京的经营管理由靖江建工局驻宁办夏某主任全权负责,具体包括工程招投标,工程施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工程决算及工程款收取和处置等。……”原审庭审中,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原财务工作人员卢某出庭作证,证明其曾在1999年的财务账簿上发现有一笔入账,系石晶交公司的10万元。另四方建设公司当庭抗辩诉争房屋系原四方房地产公司借给第三人使用,不存在以诉争房屋抵工程款的事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要求其提供侯家桥工程的决算资料及付款凭证证明工程款的给付事实,四方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供。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民事权利,有责任提供证据。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本案中,石晶、四方建设公司就诉争房屋是否抵作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存在争议。关于该事实,石晶提供陶某出具的经公证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房屋抵作部分工程款。四方建设公司虽予以否认,但经法院释明后,并未提供该工程的决算资料及付款凭证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方建设公司主张争议房屋系其借与靖江建筑安装公司使用,一无证据证实,二与其在十余年中未主张任何权利的事实明显不符,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诉争房屋抵作靖江建筑安装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应予认定。关于石晶向靖江建筑安装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石晶提供的收条及鲁建国出具的声明书、卢某的证人证言、夏某和鲁建国的任免通知等,已足以形成优势证据,且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在诉讼中未就该事实提出异议,故石晶向靖江建筑安装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亦应认定。综上,四方建设公司应当履行其与靖江建筑安装公司之间的抵债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给靖江建筑安装公司,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则应基于其与石晶之间的买卖协议,将诉争房屋过户给石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南京市秦淮区侯家桥87号702室房屋(丘号406110-IV-59)产权过户至靖江市扬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下;二、在以上产权登记完毕次日起十五日内,靖江市扬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将南京市秦淮区侯家桥87号702室房屋产权过户至石晶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6961元,保全费2400元,由南京四方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四方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四方建设公司与靖江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以房冲抵工程款的事实。本案所涉房屋早在2001年9月四方建设公司就办理了产权证,如果四方建设公司在1999年将涉案房屋抵债给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四方建设公司不可能在2001年把抵债的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2、石晶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仅凭石晶提供的一张无法证实真实性,并且署名夏某的个人收据,认定石晶支付了购房款有误。10万元在1999年根本买不到价值40多万元的涉案房屋。石晶买房不签订合同,10多年一直不要求卖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等违背常理。3、根据石晶提供的证据,在1998年至2003年期间,靖江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鲁建国,而夏某服务的主要工作单位是靖江建工局驻南京办事处,原审认定夏某收取石晶购房款是职务行为,也只能认定夏某是代表靖江建工局驻南京办事处,不应当认定代表的是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况且,夏某出具的收据特别注明的是“靖江市建工局驻宁办夏某”。4、假设涉案房屋冲抵工程款,也只存在石晶与靖江建筑安装公司之间进行冲抵,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只有第三人才有权出售涉案房屋。如果石晶存在买房事实,应当向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支付购房款,由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向其出具加盖公章或财务章的收据,而石晶提供的收据是夏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因此,不能认定是石晶向靖江建筑安装公司购房。二、原审程序有误。1、石晶原审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房屋为石晶所有,将秦淮区侯家桥87号702室房屋过户到石晶名下。”石晶的诉讼请求是确权之诉,案由为“物权确认纠纷”,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但原审法院在石晶没有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将本市秦淮区侯家侨87号702室房屋产权过户到第三人靖江市扬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下;二、在以上产权登记完毕次日十五日内,第三人靖江市扬子建设安装工程公司将本市秦淮区侯家桥87号702室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石晶名下”错误。2、原审法院明知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早在2003年8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没有法人主体资格。但原审法院仍然倾心追加靖江建筑安装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认定以房抵债的主要事实,均是以第三人未提出异议为由。三、四方建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中四方建设公司与石晶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正如石晶称其是向夏某购买的涉案房屋,如果石晶认为本案涉案房子应当归其所有,根据合同相对性,石晶应当向夏某主张权利,而不应当向四方建设公司主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石晶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四方建设公司以诉争房屋抵扣欠靖江建筑安装公司部分工程款的事实不容置疑,有靖江建筑安装公司102施工队技术员陶某出具的经过公证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2、石晶向靖江建筑安装公司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实不容置疑,有夏某代表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收到石晶10万房款的《收条》、靖江建筑安装公司财务人员卢某、法定代表人鲁建国、技术员陶某的证言予以证实。夏某既是靖江市建工局驻南京办事处负责人,同时又是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与法定代表人鲁建国的证言相印证,也符合当时政企不分、一套班子两块牌子的体制。夏某签收并收取石晶10万元房款是职务行为,且卢某的证言也证实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已将该10万元入帐。二、本案程序合法。本案是由于物权变动而引起的物权纠纷。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注销,其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一审法院追加靖江建筑安装公司为第三人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四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四方建设公司、石晶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石晶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从1998年至2014年4月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没有人来主张过任何权利。证人王某陈述,我本人1996年住秦淮区侯家桥87号3幢201室,石晶是我的邻居,石晶一直是住在秦淮区侯家桥87号3幢702室。本院认为,一、关于石晶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的问题。从本案现有证据分析,首先,石晶在1998年就取得涉案房屋,一直居住使用至今。证人陶某、鲁建国证实夏某系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副经理、靖江建工局驻南京办事处主任,负责工程招投标、施工全过程的质量、安全管理、工程竣工验收、决算及工程款收取和处置。四方房地产公司以房屋抵扣部分工程款系夏某一手办理,且告知了靖江建筑安装公司102队全体管理人员。其次,石晶提供的《收条》,证实夏某代表靖江建筑安装公司收到石晶支付的购房款10万元。证人卢某也证实该10万元已入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帐户。再次,四方房地产公司在2001年9月就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至2014年3月前从未向石晶或靖江建筑安装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靖江建筑安装公司并不否认石晶购买了涉案房屋。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符合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认定事实的优势证据规则,对待证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可以认定涉案房屋系四方房地产公司用于抵扣靖江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及石晶从靖江建筑安装公司购买涉案房屋并支付了购房款的事实,石晶应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一审中,石晶的诉讼请求包括确认涉案房屋归石晶所有。对此,一审判决未作认定,应予纠正,二审予以加判。四方建设公司虽对涉案房屋抵作部分工程款予以否认,但并未对此提供相反证据,一审法院释明后也未提供工程决算资料及付款凭证予以反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方建设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四方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因涉案房屋登记在四方建设公司名下,石晶以四方建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三、关于靖江建筑安装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靖江建筑安装公司虽在2003年8月,被泰州市靖江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靖江建筑安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企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石晶以靖江建筑安装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综上,上诉人四方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确认石晶为南京市秦淮区侯家桥87号7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审案件受理费6961元,由上诉人四方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 雷审判员 曹 艳审判员 沈萍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