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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朝越与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越,陈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王朝越,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饶智华,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龙,男,汉族,1977年6月4日生。原告王朝越诉被告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恋梅主审、人民陪审员邓文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越的委托代理人饶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朝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陈海龙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用于经商,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如约提供了上述借款。现被告未及时归还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海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为6000元人民币)以及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海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王朝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陈海龙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2、2013年6月4日借据及2013年6月3日银行业务受理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5万元借款。被告陈海龙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王朝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6月4日,被告陈海龙向原告王朝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有陈海龙向王朝越借到现金人民币5万元整。小写:¥50000用于合法经商,利息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特立此据为凭。借款人:陈海龙,联系电话*。”庭审中,原告王朝越举证了中国民生银行的业务受理单,该单据反映王朝越于2013年6月3日从自有活期帐户取款49999元,王朝越陈述上述取款即是用于提供给被告陈海龙的借款。另查明,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举证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和原告在借据前一日的取款单,各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的主张属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依法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借据中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朝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王朝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500元,由被告陈海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胡恋梅人民陪审员  邓文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