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执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黄国荣与何立洪、曹宝珍买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国荣,何立洪,曹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茂信法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黄国荣,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何立洪,男,汉族,住信宜市。被执行人曹宝珍,女,汉族,住信宜市。原告黄国荣诉被告何立洪、曹宝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茂信法朱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何立洪、曹宝珍应付清货款28000元及违约金16128元(已计至2014年6月20日止,此后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算)给黄国荣,承担案件受理费452元。由于被执行人在判决履行期限内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本院朱砂人民法庭于2015年1月23日主动移交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市国土、房地产、工商、车管等财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资料。2015年5月15日,申请执行人共国荣与被执行人何立洪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2014)茂信法朱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何立洪、曹宝珍分三期共支付26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黄国荣了结此案,该款限在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在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余下的6000元在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黄国荣自愿放弃违约金及受理费452元的追索。逾期则按判决执行。二、本案的执行费569元由何立洪、曹宝珍负担(已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已与被执行人成达分期付款协议,本案不符合继续执行的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茂信法执字第13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志勇审判员 黎巧聪审判员 黎世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孔庆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