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玉萍与韩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玉萍,韩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萍。委托代理人夏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26号。负责人王冬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韦巍巍,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陈玉萍因与被上诉人韩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4)安南民初字第0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20日12时10分左右,韩晶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雅周镇张莫天村8组地段,遇有陈玉萍驾驶电动三轮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碰撞,致陈玉萍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玉萍即被送往海安县雅周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18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韩晶垫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5282.53元。2013年9月6日陈玉萍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肩峰撞击综合症、右侧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2013年10月7日行关节镜下右肩峰成形+右肩袖损伤修补术。同年10月20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峰撞击综合症、右肩袖损伤、右侧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韩晶垫付住院医疗费30050.09元。2014年5月30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第105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萍无责任。陈玉萍治愈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8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玉萍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肩袖损伤;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陈玉萍伤后休息期限为8个月,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出院后共需1人护理1个月。为此,陈玉萍支付鉴定费用1560元。原审另查明,韩晶所驾驶车辆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韩晶垫付医疗费35332.62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认定韩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玉萍无责任,公安机关认定准确,予以采信。陈玉萍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有权获得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还有权获得××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陈玉萍主张医疗费35273.78元(韩晶垫付35000元+273.78元陈玉萍支付),庭审中韩晶举证证明其垫付医疗费35332.62元,陈玉萍亦予以认可,故总医疗费35606.4元,陈玉萍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韩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其中雅周中心卫生院2013年7月18日的医疗费90元、2013年7月18日的医疗费57.58元,海安县人民医院2013年7月23日的医疗费3.8元、2013年8月6日的医疗费3.8元、2013年8月6日的医疗费23元、2013年8月22日的医疗费3.8元、2013年8月23日的医疗费80元、2013年11月20日的医疗费3.8元,海安张垛医院2013年10月26日的医疗费8元无病历或其他证据佐证,该几项医疗费应予剔除;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用药清单上的陪护费,该陪护费与陈玉萍主张的护理费并不重复,不应扣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伙食费,因陈玉萍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该伙食费210元应予扣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功能床、脚部抬高垫、一次性生活用品,该几项属于陈玉萍住院治疗的合理费用,不应扣除。故陈玉萍的医疗费为35122.62元。陈玉萍主张营养费720元(72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72天×18元/天),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陈玉萍主张护理费12180元(174天×70元/天),护理期限有鉴定报告为据,陈玉萍主张70元/天但应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89.52元(174天×69.48元/天)。陈玉萍主张误工费16800元(240天×70元/天),误工期限有鉴定报告为据,陈玉萍主张70元/天但应按照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农业69.48元/天的标准计算16675.2元(240天×69.48元/天)。陈玉萍主张××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原审认为陈玉萍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肩袖损伤诊断明确,考虑是一次性损伤所致,其损伤部位对肩关节的影响比较大,有评残的基础,故认为评定为十级伤残是客观恰当的,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陈玉萍为证明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提供了加盖海安县海安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和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的村镇建设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通市海建工程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建公司)出具的证明、张莫天村的证明、孙姗姗的证明,保险公司认为村镇建设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所有权证存根中夏晓斌尚未出生已经开始建设许可证的审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海建公司不能做出陈玉萍该证明内容的权利,对三性不予认可,如果海建公司存在作伪证的嫌疑,其保留向有关的经侦部门举报的权利;张莫天村无法调查证明陈玉萍一直在海安县城居住,若陈玉萍离开户籍地应由其经常居住地的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证明也不能证明夏赟与陈玉萍存在事实婚姻;孙珊珊的证明,其与陈玉萍的身份无法查实,更不能证明陈玉萍的实际居住情况;且陈玉萍在庭审中从第一次提到居住在二里村(所涉房屋尚不能居住),第二次提到居住在海安农贸市场二楼,第三次又提到居住在陈玉萍女儿孙珊珊处,前后陈述自相矛盾,原审认为陈玉萍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对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故应当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27196元(20年×13598元/年×10%)。陈玉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陈玉萍、韩晶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5000元。陈玉萍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根据陈玉萍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审确认陈玉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122.6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护理费12089.52元、误工费16675.2元、××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98399.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责任来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起事故中,韩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韩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故就陈玉萍的上述总损失,应依法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本案中,陈玉萍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共计98399.34元,其中医疗费35122.62元、营养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6元,计37138.6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护理费12089.52元、误工费16675.2元、××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计61260.72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11万元的限额。故依法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61260.72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7138.62元,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负担,即应由韩晶负担,因韩晶在保险公司投设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赔偿27138.62元。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韩晶同意扣除总医疗费的15%,由其承担,予以准许。即韩晶承担5268.39元(35122.62元×15%),故保险公司尚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陈玉萍21870.23元。韩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35332.62元,为避免诉累,准许其请求,一并进行处理。综上,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玉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万元;赔偿陈玉萍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计61260.72元,合计71260.72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陈玉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870.23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3130.95元,该款由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原审法院代为转交陈玉萍,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32×××74,开户行:建行海安支行,注明当事人及案号)。三、韩晶赔偿陈玉萍医疗费5268.39元,因韩晶垫付35332.62元,故陈玉萍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时,返还韩晶30064.23元。四、驳回陈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4元,司法鉴定费1560元,合计2654元,由陈玉萍负担774元,韩晶负担1880元(韩晶应负担部分已由陈玉萍代垫,因陈玉萍应返还韩晶30064.23元,扣减其应承担的1880元,陈玉萍尚应返还韩晶28184.23元)。宣判后,上诉人陈玉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农村没有一处居住生活用房,有两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据证实,其在海安镇有三十年的居住史,三个子女在海安镇有四处住房,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海安镇居住史不满一年错误。上诉人是在海安明珠城馄饨博士店下班后,回老家看望年迈父母的路途中被撞伤,被上诉人应按上诉人所就业的务工标准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韩晶未予答辩。二审中,陈玉萍向法庭提交海安县明珠城馄饨博士店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在该店工作,工作时间由该店安排集体宿舍。海安镇镇南街道二里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居住在海安镇安平西路90号7幢207室。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陈玉萍所提交的证明均非新证据,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陈玉萍二审所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法定条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玉萍的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陈玉萍的户籍资料载明其为农业户口,一审中陈玉萍提交了海安县海安镇建设环保服务中心和海安县国土资源局档案专用章的村镇建设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南通市海建工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张莫天村的证明、孙姗姗的证明,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陈玉萍确切的实际居住情况;且陈玉萍在原审庭审中从第一次提到居住在二里村(所涉房屋尚不能居住),第二次提到居住在海安农贸市场二楼,第三次又提到居住在其女儿孙珊珊处,二审中陈玉萍提交的证据既证明其住馄饨店又证明其经常居住于海安镇安平西路90号7幢207室。综观陈玉萍的举证,其对经常居住地的主张前后自相矛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其所举证据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故原审未按城镇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对陈玉萍按城镇居民标准支持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元,由上诉人陈玉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代理审判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吕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