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永清与陕西千禧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清,陕西千禧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张永清,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新疆省塔城地区。被执行人:陕西千禧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柞水县。法定代表人:王义平,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和民一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执行人陕西千禧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东恒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将陕西千禧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553640元退还至陕西千禧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权代理人张学均在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陕西千禧矿山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全权代理人张学均在你行的存款95759.5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唐尔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永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