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6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群众。2014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武安市公安局列为网上逃犯,同年12月17日被武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武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武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萍、宋永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左某在武安市龙凤山铁厂,因琐事与刘某发生口角,后左某用铁棍将刘某致伤。经武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照片;和解书、谅解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引发,且被告人左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对被告人左某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崔福臣人民陪审员 郭亚杰人民陪审员 王翠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建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及附加刑的执行]: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