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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减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罗先强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824号罪犯罗先强,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8年3月28日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乐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罗先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07年8月10日起至2022年8月9日止。原告上诉,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9日以(2008)川刑终字第46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11年3月1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6月25日减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月22日减刑一年,刑期至2019年2月9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4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罗先强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2014年3月26日、2015年3月11日分别获表扬奖励,2015年3月11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2月至2015年2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34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先强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先强予以减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永红代理审判员  陈 兵人民陪审员  辜敬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