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艾和富与丁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615号原告:艾和富,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告:丁春来,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原告艾和富与被告丁春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和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春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和富诉称:被告丁春来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艾和富借款10万元,用于新建来子酒店,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及利息,但都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所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艾和富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的事实。被告丁春来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丁春来向原告艾和富借款10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64000元,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自2012年8月14日至2015年4月17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春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艾和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7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艾和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丁春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