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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洪峰与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洪峰,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阳民一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峰,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原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工人。委托代理人:李学,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法定代表人:王洪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君,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张洪峰与原审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张洪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洪峰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峰一审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口头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车辆维修工作,每月工资3,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3月份上班后的第一个月工资被告以抵押金的方式,扣除1,500.00元未支付并承诺年底补发,在后来的工作中,7月、10月、11月工资仍未发放,到12月份被告未给发放工资,原告被迫离开厂,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承认今年8月份在罗大台镇街道上找过其催要工资。所以原仲裁裁决以申请事项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诉,实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等相关规定应当以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也就申请仲裁之日起算,所以劳动仲裁裁决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申请的,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工资1.05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28日张浦清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张洪峰在被告单位工作,在2012年之前一直在主张权利,证明工人领工资时都在工资表签字。2、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的辽市文劳人裁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经过劳动仲裁,起诉程序合法。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4、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一审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1、原告称扣抵押金1,50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均不扣抵押金,被告的证人证明被告单位不扣抵押金;2、2010年3月至12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欠原告工资,2014年8月份原告在罗大台找到被告厂长催要工资,但是被告并没有同意给付工资,因为被告不欠原告工资,并非说8月份要工资就作为诉讼起算日期,原告声称2014年8月才找到被告催要工资款,已事隔4年,假使2014年8月原告找到被告厂长时起算诉讼时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而且原告在仲裁中根本没有提到在2014年8月之前催要工资的事实及相关的任何证据;3、原告在诉状中所引用的法条法律应属错误的,因为原告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中的第一条第一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支付的工资,不适用本案,该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本案不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争议,所以该条款也不适合本案,而本案恰恰适用该条的第三款,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后产生的支付工资,这个时效就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争议发生之日。2010年12月31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要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是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起诉。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的事实,而且被告也根本不欠原告的工资,在仲裁程序中有多名证人证明了该企业不欠任何劳动者工资的这一事实,所以原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9日张浦清证言,用以证明之前2014年9月28日张浦清出的证言无效。2、张浦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浦清的身份情况。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洪峰于2010年3月份到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上班,做汽车修理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于事实劳动关系。2010年4月至7月每月固定工资3,000.00元,不签到。同年8月至12月张洪峰每天上班,签到,每天工资100元。同年12月张洪峰工作几天后就离职不干了。争议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从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提供的工资表及签到薄上显示张洪峰2010年7月份工资3,000元,10月份工资2,500元,11月份工资2,900元。张洪峰诉称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欠1.05万元工资未付,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辩称工资已全部付清,不拖欠。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所提供工资表中没有张洪峰签字。张洪峰因工资一事于2014年8月8日向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辽阳市文圣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辽市文劳人裁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张洪峰申请事项已超过时效。张洪峰不服仲裁,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争议双方一审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劳动仲裁开庭笔录、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及签到表等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后应得的报酬,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本案中张洪峰虽主张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拖欠工资,但是,由于张洪峰于2010年12月工作几天后即离职不干,争议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洪峰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期间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其于2014年8月8日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且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已提出张洪峰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关于张洪峰所诉未超过仲裁时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张洪峰诉讼请求。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洪峰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洪峰承担。张洪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既没有证据证明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又没有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都证明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没有终止,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上诉人在知道其合法权利受到侵害后,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三、上诉人在领取工资时,都是在工资表上签字,而在劳动仲裁和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供的是没有签字的工资表并找到多位现职工人证明,在领取工资时不用签字,这明显违背事实,另上诉人主张其出示工资表原件予以证明真伪,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出示,这都说明被上诉人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给付拖欠工资10,500.00元。被上诉人辽阳市文圣区康达采石厂二审答辩认为:1、上诉状中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关系在2010年12月已经终止,双方的诉讼时效2010年12月起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关系终止的,从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丧失了胜诉权;2、本案中上诉人是在2014年8月找到被上诉人要求工资,在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一审上诉人均已证实。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张洪峰于2010年12月离厂,争议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终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三项之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上诉人张洪峰在争议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后,主张其一直在索要工资,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算,即2012年12月份,上诉人于2014年8月8日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洪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寒光代理审判员  郁 岚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子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