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西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郑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郑军,甘继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郧西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郧西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周礼红,任该行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刘贵福,系湖北刘贵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郑军,男,生于1962年8月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申请人甘继兰,女,生于1963年11月26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健康,系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为实现担保物权,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递交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郑军、甘继兰位于郧西县城关镇光明路商业步行街55号商业用房进行拍卖或变卖用于清偿抵押贷款。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申请人郑军、甘继兰送达了申请书副本,被申请人郑军、甘继兰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认为申请人邮政银行郧西支行应按照合同约定采取起诉的方式解决争议,且认为其抵押行为无效,主债务履行情况不明,请求本院驳回申请人邮政银行郧西支行的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邮政银行郧西支行与被申请人郑军、甘继兰在订立抵押合同时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9月27日,此时修改后增设实现担保物权制度的民事诉讼法尚未实施,申请人邮政银行郧西支行采取实现担保物权的程序解决争议已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其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可以就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申请费6314.50元,由申请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郧西县支行负担。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李尚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 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