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龚志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志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二初字第00599号原告:龚志兵,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城关镇小东门7号。机构代码F1505977-6.负责人:孙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志兵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陶传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志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敏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皖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险种,且为不计免赔。2104年12月27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该车辆沿苏州市吴中区小石湖转上苏震桃公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光宇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交警大队处理,未能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也委托苏州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受损车辆经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9000元。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用29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皖N×××××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已当庭核对原件),证明原告身份以及皖N×××××号轿车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保险单号PDAA201434240000019889,证明皖N×××××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的事实;3、发票一份,证明皖N×××××号轿车经苏州建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9000元的事实;4、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交警部门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辩称:交警部门认定事故现场与车辆撞击程度不符,说明事故车辆可能未发生撞击或者是原告有伪造事故现场的嫌疑,故该起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应予以赔偿。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证明只有在符合该条规定的7种情形(碰撞、倾覆、坠落;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坠落、倒塌;暴风、龙卷风;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岸崩、雪崩、泥石流、滑坡;载运被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之一种情况时,保险公司才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碰撞。经审查,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皖N×××××号轿车所有权人,2014年6月23日,原、被告就该车签订了保险合同,保单号为PDAA201434240000019889,承保险种的第一项即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25800元,保险费2391.15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4年12月27日11时15分左右,原告驾驶皖N×××××号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小石湖转上苏震桃公路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赵光宇驾驶的苏M×××××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苏州市公安局吴中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及时向事故双方送达了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主要内容如下:经勘察事故现场与撞击程度不符,对该事故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委托苏州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派人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受损车辆经修理,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支付修理费29000元。此后,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明确、保险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碰撞致使保险车辆受损,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义务的法定情形之一。交警部门虽然作出事故现场与撞击程度不符的认定,但并未明确排除本案涉诉保险车辆未发生碰撞,被告也未提供原告自损保险车辆或保险车辆在他处未受碰撞的证据,故被告关于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赔偿原告龚志兵车辆维修费用2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传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蔡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