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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肖建军与陈新毅、颜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建军,陈新毅,颜立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599号原告肖建军。委托代理人李贤英。被告陈新毅。被告颜立春,系被告陈新毅之妻。原告肖建军诉被告陈新毅、颜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建军、委托代理人李贤英、被告陈新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立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建军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新毅向原告借款64万元,用作生意周转资金,并约定月息2%,按季度结算付息,到9月底,原告因办大事,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却被告知,没钱还,利息也没钱支付。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本金64万元,并从2014年6月28日起支付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肖建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口信息,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陈新毅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肖建军借款64万元,约定月息2%,按季付息。被告陈新毅辩称,原告明明要被告代为理财放息,也知道被告将自己及原告的钱全部放在红太阳公司,并非原告所诉被告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2014年6月,红太阳未支付利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3个月的利息。由于无钱支付利息,要求原告停止算息,并表态本金会负完全责任。但原告将被告告上法庭,被告感觉十分冤枉。由于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新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利息13200元,12月27日,支付利息2880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利息38400元。被告颜立春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新毅对原告肖建军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原告肖建军对被告陈新毅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已下基本事实:原告肖建军与被告陈新毅原有经济往来。2014年3月28日,被告陈新毅向原告肖建军出具了借款64万元的借条,约定月息2%,按季付息。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8日。由于被告未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2014年9月29日,原告肖建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肖建军与被告陈新毅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新毅理应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肖建军要求被告陈新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立春与被告陈新毅系夫妻关系,被告颜立春应与被告陈新毅共同偿还所借原告肖建军的借款,并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新毅、颜立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建军借款本金64万元,并从2014年6月29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指定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诉讼保全费4000元,由被告陈新毅、颜立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军人民陪审员  吕冬生人民陪审员  贺孝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颗晶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