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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海峰与郭胜国,衮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峰,郭胜国,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张海峰,1988年6月2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郭胜国,1982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被告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富阳路6号。法定代表人姜广金,董事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吴泰闸路107号。负责人游春迁,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峰与被告郭胜国、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峰,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胜国、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峰诉称,2014年7月5日15时17分许,被告郭胜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石材院内时,将路边的石材撞到,导致原告被石材砸伤,造成原告受伤及石材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太平大队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无法救损害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郭胜国给付医药费13,874.54元、伙食补助费3,800.00元(38天×100元)、误工费32,000.00元(10个月×3200元)、护理费3,300.00元(1个月×3300元)、鉴定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14.00元、共计59,288.54元;2、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胜国、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驾驶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营运证,证明车辆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不存在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否则保险公司将不予赔偿。医药费应根据正规医疗票据确定,同时扣除医保外用药,交通费用应提供住院期间的合理正规交通票据,护理费用应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以及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证明,误工费应提供误工人员的劳动证明、误工损失,因原告方并不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张海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间内,举示证据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郭胜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张及医药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支出医疗费13,874.52元。证据三、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10个月,伤后1人护理1个月。证据四、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收入3200元,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未发放工资。证据五、陪护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由赵晶护理,护理期限是2014年7月6日至8月3日,工资为每月3300元。被告郭胜国、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载明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二中病历、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时间是7月5日15时17分,入院时间是7月6日12时47分,事故发生后经过很长时间原告才住院,不能证明是否是本次事故所致,对票号为241501794435、121XXXXXXXX的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住院票据中表明是商业保险,如果商业保险已经赔偿,应予以扣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医疗终结时间过长,保险公司申请对医疗终结期重新鉴定,从原告所受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医疗费用,原告医疗终结期不应超过三个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有异议,应提供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单位确实存在,其次应提供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没有明确是哪年,没有负责人的签字以及财务章,误工证明上写明自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0日未向其发放工资,从2014年11月20日之后是否减少收入没有证明。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质证与分析,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系交警部门依法出具,能够证明2014年7月5日15时17分许,被告郭胜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哈市道外区先锋石材院内时,将路边的石材撞倒,导致原告张海峰被石材砸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胜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海峰无事故责任。原告举示的证据二,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3,874.52元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三,系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经过鉴定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致右膝、右踝上腓侧开放伤,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期,伤后1人护理1个月的事实。原告举示的证据四,系相关公司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凯程石材经销部工作,原告工资收入为每月3,200.00元,但该误工证明的确认的误工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相矛盾,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该证据中对认定误工期限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举示的证据五,系相关医疗机构及相关公司出具,两份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案外人赵晶陪护,陪护人员工资收入为每月3,30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15时17分许,被告郭胜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哈市道外区先锋石材院内时,将路边的石材撞倒,导致原告张海峰被石材砸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4年7月6日至2014年8月1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13,874.52元。2014年7月24日,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太平大队依法出具了哈公交认字(2014)第003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胜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峰无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书均表示认可。2015年3月27日,哈尔滨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人员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哈一医司鉴字(2015)第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张海峰在交通事故中致右膝、右踝上腓侧开放伤,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期,护理伤后1人1个月。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由被告郭胜国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限额500,000.00元的商业险,×××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30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胜国已赔偿原告医疗费8,300.00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行为人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郭胜国驾驶的肇事车辆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权人,被告兖州市金亿物流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郭胜国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现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现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医疗终结时间过长,不符合原告伤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膝、右踝上腓侧开放伤,住院治疗38天,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依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3,8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00元(100元/天×38天)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后,余款7,674.5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后十个月医疗终结期,结合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应为32,000.00元(3,200.00元/月×10个月)。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一人护理一个月,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据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为3,300.00元(3,300.00元/月×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举示证据无法证明因此事故造成伤残,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应按照住院期间3元/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胜国在事故发生后移动现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但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峰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9,374.52元(17,674.52元-被告郭胜国垫付医疗费8300元);二、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峰误工费32,000.00元(3,200.00元/月×10个月);三、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峰护理费应为3,300.00元(3,300.00元/月×1个月);四、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海峰交通费114元(3元/天×1人×38天);五、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胜国垫付的医疗费625.48元(10,000.00元-9,374.52元);六、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立即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郭胜国垫付的医疗费7,674.52元(8,300.00元-625.48元);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郭胜国立即给付原告张海峰鉴定费1,200.00元;八、驳回原告张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原告张海峰已预付),由被告郭胜国负担1,282.00元,被告郭胜国应将此款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张海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来军代理审判员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付百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少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