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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耿升与徐伟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耿升,徐伟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东法曲民初字第55号原告:江耿升,男,汉族,1980年3月15日生,住揭阳市揭东区。被告:徐伟雁,男,汉族,1986年6月9日生,住揭阳市揭东区。原告江耿升诉被告徐伟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耿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徐伟雁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耿升诉称:被告徐伟雁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江耿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3.5%计算。并由被告徐伟雁亲笔立下借条交原告存执。尔后,原告因需要用钱,多次向被告徐伟雁催讨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总以各种借款拖延还款至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伟雁付还借款20000元及约定利息;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伟雁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徐伟雁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江耿升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伟雁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徐伟雁向原告江耿升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于当天写下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借条载明“徐伟雁于2014年9月15日向江耿升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整),月利息以3.5%计”,被告徐伟雁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徐伟雁没有还款,原告遂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徐伟雁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1张,揭阳市揭东区村委会证明1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一、原告江耿升与被告徐伟雁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伟雁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对于利息计算问题,原告要求对借款20000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5%计,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徐伟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反驳的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伟雁拖欠原告江耿升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3.5%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徐伟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伟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郁波审 判 员  陈理洪人民陪审员  罗俊通二0一五年五月十八书 记 员  朱威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