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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168号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如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楼,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黄益强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如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依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台州临海支行(账号:33×××54)中的存款60000元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75升捏炼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1480000)、18寸炼胶机一台(单价为人民币72000元),两台合计为220000元,被告已付170000元,余欠款50000元约定在2014年6月付清,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9个月的违约金金6750元,合计56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转型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协议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且已经调试完毕的事实。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向瑞安市如光机械厂(原告前身)购买捏炼机一台(单价148000元)、炼胶机一台(单价72000元),两台合计220000元,先汇150000元,余款70000元于2014年6月份付清,款到马上发货。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150000元,原告向被告发货并调试完毕。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余欠5000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瑞安市如光机械厂的名称于2014年9月28日变更为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50000元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定的金额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虽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履行支付货款义务,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损失675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如光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75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41元,减半收取621元,由被告台州市金丰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4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黄益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叶远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