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即民初字第5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黄鲁华与王正光、宋开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5194号原告黄鲁华。被告王正光。被告宋开仲。被告邵春军。被告宋修成。被告华莉娜。被告华玉福。被告毕德顺。原告黄鲁华与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宋修成、华莉娜、华玉福、毕德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宋修成、华莉娜、华玉福、毕德顺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鲁华诉称,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于2012年6月13日向原告黄鲁华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黄鲁华出具借条,被告宋修成、华莉娜、华玉福、毕德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原告就该款本息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宋修成、华莉娜、华玉福、毕德顺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以改造大棚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黄鲁华借款,并由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向原告黄鲁华出具一份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7月12日,若被告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宋修成、华莉娜、华玉福、毕德顺为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记载“打款账号:902060440016203606919王正光”。2012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分三次向王正光的该青岛农村商业银行即墨支行的账户内汇入40万元。原告称余款10万元通过现金给付被告王正光。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存款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向原告黄鲁华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被告宋修成、华莉娜、华玉福、毕德顺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黄鲁华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中1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被告,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宋修成、华莉娜、华玉福、毕德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黄鲁华借款400000元及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宋修成、华莉娜、华玉福、毕德顺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鲁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王正光、宋开仲、邵春军、宋修成、华莉娜、华玉福、毕德顺负担10800元,由原告黄鲁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玉林人民陪审员  吴显竹人民陪审员  孙林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立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