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牧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西豪普高科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江西豪普高科涂层织物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牧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工业区纬一路3号。法定代表人靳保平,董事长。被告江西豪普高科涂层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金山口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本根,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西豪普高科涂层织物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鼎鑫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赵彦春审 判 员  陈青青人民陪审员  栗 鑫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