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吴某诉曾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410号原告吴某,女。委托代理人龚建清,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曾某,男。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曾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建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30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原、被告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而发生矛盾,原告多次受到被告的羞辱、谩骂。原、被告自2012年12月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30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小孩。婚后,原、被告同至原告父亲开办的深圳市珑坤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居住生活在深圳,夫妻感情一般。婚姻存续期间,被告父亲与原告父亲有经济往来,2011年底,原告父亲所办公司倒闭,双方父亲未就经济往来情况进行结算,致原、被告因双方经济原因等家庭矛盾而于2012年12月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被告未到庭陈述相关情况。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陈述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两人同至原告父亲开办的深圳市珑坤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后因原告父亲所办公司经营不善倒闭,两人因双方父亲经济往来等事宜而产生矛盾并分开打工导致分居,分居期间双方有电话联系,现双方只要多沟通,共同协商,正确面对并积极解决现在双方家庭因经济往来而存在的矛盾,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八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