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郭晓云与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晓云,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7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晓云,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家玉(系郭晓云父亲),男,汉族,1944年6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方林,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晓云与被上诉人淮阴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郭晓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晓云的委托代理人郭家玉、王方林、被上诉人淮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孔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5年8月,原告郭晓云到被告淮建公司上班。1998年,原告郭晓云因患精神疾病到三院医疗。2004年3月26日,原告郭晓云再次入住三院治疗精神疾病。2010年12月30日,原告郭晓云被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11年初,原告郭晓云退休,并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4月26日,原告郭晓云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同年5月6日,该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你因病于2010年10月25日在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在该次的出院记录中,载明你‘多疑’等情形达‘12年’。由于你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1年的法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等规定的受理条件,现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郭晓云收到该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0月31日,原告郭晓云到淮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淮建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等,同年11月3日,该委以郭晓云已于2011年办理病退手续并享受病退待遇,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郭晓云诉称:1995年8月,我到被告淮建公司从事劳资工作,当时公司工科多,计算方法不同,工作量大,工作期间高度紧张,心理压力大,久而久之对工作有了情绪化。被告淮建公司改制后,单位对我的工作安排给了我打击,我心理上接受不了。2010年10月25日,由于精神恍惚,我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三院)住院,同年12月13日病情好转出院。此后,我一直要求被告淮建公司申报工伤,但被告不理会,并于2010年底单方面给我办理了病退手续。我工作期间精神受到打击,被告淮建公司应当为我申报工伤,但被告不作为。现请求判决被告:1、支付我工伤保险、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暂定为1万元,具体数额等伤残等级鉴定后确定;2、与我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共计52520元。被告淮建公司辩称:原告郭晓云在退休前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其主张目前的精神状况构成工伤没有经过相关部门认定。2010年12月,原告郭晓云办理了退休手续,并按照职工非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而享受退休待遇,据此,应认定原告郭晓云的精神状况属于非因工、因疾病而引起的,不属于法定的工伤情形。2013年4月26日,原告郭晓云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原告郭晓云认为自己属于工伤的话,应当按照工伤认定前置程序,由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目前,没有任何劳动部门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故原告郭晓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郭晓云向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其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既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构成工伤,现主张被告淮建公司给予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2010年12月30日,原告郭晓云被淮安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办理退休手续,并于2011年初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主张与被告淮建公司恢复劳动关系,并主张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共计5252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也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晓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郭晓云承担。一审宣判后,郭晓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上诉人已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受到精神伤害的相关证据,并于2013年4月26日申请工伤认定,而淮安市社保局以超过一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因工受伤,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申报工伤,故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所患精神疾病系工伤,提供了淮建公司下属单位第五建筑公司周礼安、医生李建的书面证明,周礼安证明内容:郭晓云于95年到第五公司任劳资员,由于工作压力大,常加班,她非常力不从心,造成情绪紧张,于98年入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休息约两个月后上班。李建证明内容:97年底,集团公司实行竞争上岗,作为上诉人所承受的压力比较大,难以面对分流、下岗,还要做具体的业务工作,故导致精神上的压抑感难以释放,对身心上的打击难以恢复。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工作中患病,因不能胜任工作,于2011年初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现要求用人单位为其恢复劳动关系,赔偿因工伤产生的相关赔偿费用。依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工伤赔偿的程序要件是劳动保障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责,法院不宜直接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淮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申请的工伤认定已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但上诉人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要求被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赵骏飞审判员 钱明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庞汝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