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尖商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姚淑文与王君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淑文,王君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商初字第45号原告姚淑文,身份证号2305061953********,女,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尖山区金和福锅贴馆面案主管,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冷建街***号。委托代理人赵双慧,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君华,身份证号2301031960********,男,196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第三森林调查设计规划院,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士课街*号*单元***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宾馆小区商服三号。负责人张志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辉,该公司副经理。原告姚淑文与被告王君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姚淑文于2014年12月30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姚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双慧,王君华,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淑文诉称,2014年2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姚淑文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与东平行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行走,被被告王君华驾驶的黑A8G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撞倒,姚淑文受伤后因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骨盆多发骨折、肋骨骨折住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61天,此次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市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黑A8G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1、华安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姚淑文医疗费33866.34元、门诊及救护车费942元、护理费8235元、伙食补助费6100元、交通费183元、伤残补助金74468.6元、误工费20400元、再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3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合计161511.94元;2、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王君华承担;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该车在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被告王君华辩称,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3日20时30分左右,原告姚淑文在双鸭山市尖山区文化路与东平行路路口西侧人行横道上行走,被被告王君华驾驶的黑A8G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撞倒,姚淑文受伤后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治疗61天,均为二级护理。被告王君华为姚淑文垫付住院医药费33866.34元,姚淑文自行支付急救及门诊检查费用942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王君华负事故全部责任。黑A8G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2015年1月30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为姚淑文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伤残等级: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自伤后6个月行医疗终结期(含内固定物取出术医疗终结期1个月)3、再治疗费用:内固定物取出术需再治疗费8000元(或以三级甲等医院实际发生的再治疗费为准)”。姚淑文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另查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同意将被告王君华垫付医药费33866.34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华安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姚淑文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君华进行赔偿。姚淑文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61天,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33866.34元及急救门诊费用942元有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应按医保用药进行费用核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因住院医药费33866.34元为被告王君华支付,华安财险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对此费用一并处理,故该33866.34元应由华安财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君华;主张伙食补助费6100元过高,应以50元/天计算61天为3050元;主张护理费8235元有误,应为8220元(137元/天*60天);主张误工费20400元、残疾赔偿金74468.6元、交通费183元华安财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再治疗费8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且华安财险公司不同意该数额,故姚淑文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主张鉴定费3500元但其提交的票据为3000元,应以3000元为准。综上,姚淑文所受损失为医疗费942元、伙食补助费3050元、护理费8220元、交通费183元、残疾赔偿金74468.6元、误工费20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数额共计112263.6元均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华安财险公司向姚淑文予以赔偿,华安财险公司同时支付给王君其垫付医药费33866.4元。关于鉴定费及诉讼费,华安财险公司辩解不在赔付限额内,但其提供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明确将鉴定费和诉讼费约定为赔付范围之外,故鉴定费和诉讼费亦应由华安财险公司负担,本院对华安财险公司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淑文各项损失112263.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君华医药费3386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路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