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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郭细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郭细华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知民初字第10号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三乐路19号。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伍永雄,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紫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郭细华,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系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郭伟红,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代理人郭小梅,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郭细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永雄、裴紫薇、被告郭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红、郭小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是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其使用第6765872号“美的”等注册商标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并办理了注册商标的转移。后经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使用涉案商标并有权就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2014年11月,原告发现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经营者为被告郭细华)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大量使用“美的空调”、“美的代工”等宣传标语,并且在网页标明所售空调的品牌为“美的”。原告为此在同年11月14日对被告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原告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以销售方式侵犯原告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细华辩称,一、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证据不足,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于2014年12月10日委托公证处以陷阱取证的方式出具了(2014)粤广海珠第26223号、第26224号、第26645号、第26647号、第26648号《公证书》,但是上述《公证书》依据的内容、程序均不合法,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理由如下:1.公证书中关键证据《商业销售统一发票》上售货单位名称为广州优洁贸易有限公司,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顺德协美程电器经营部,不能证明被告是售货单位;该发票并非正规完税发票,属于变造的证据,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控发票的有关规定,该发票为无效发票,不能作为购物付款凭证予以认定。2.公证员在公证时,没有完全见证整个过程,且对于出具发票这一足以影响证明内容的关键事实没有见证,公证书也未对此重要事实予以记载,因而,该公证书程序违法。3.关于物证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的,原告未提供相关的与被告的产品相互对应的、能够证明是同一生产者生产或者销售的有关鉴定结论或其他有效证据来证明该物证是由被告网络销售的产品,不排除有假冒原告产品的可能性。另外,原告所提供的一份公证证明从网站上点击出域名网址网站,不能证明网店的域名使用者、所有者是被告,不能排除有他人恶意申请域名假冒被告的名义的可能。根据网络知识,原告还应该举证域名申请者的资料、服务商与申请者签订的合同、主服务器ID地址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才能证明网络域名的所有者及使用者身份,因而,原告称被告侵犯其商标权证据不足。二、被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大量使用“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文字,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与事实不符。被告在网店上产品介绍里明确公证购买的空调为“樱花空调”并明确无“美的”商标,而事实上,业内人士都知道原告在几年前是代工过涉案的出口空调,而作为普通民众的被告无法得知原告现在停止代工该款空调。原告公证的证据中也清楚地显示涉案空调上并无原告的商标,后被告经了解涉案产品现在并非由原告代工时,便主动更改了广告词。三、被告对于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1.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故意。2.原告提交的公证保全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依据,如前所述,被告在网店上产品介绍里明确了涉案空调为“樱花空调”并无“美的”商标,被告也是基于先前的认知(该款空调是美的代工的),错误地使用产品介绍语,因此,被告没有商标侵权故意,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四、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三十万元损失没有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原告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故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万步说,即便原告提供了相关依据,也不能当然的认为原告的损失就是因被告错误使用产品介绍语而导致的,同样经营涉案空调的网店几乎都使用了上述产品介绍语。2.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即使被告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被告的侵权所得利益也只有100元,其侵权赔偿数额也只有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一个小个体工商户,几乎面临关闭状态,请求法院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以及被告已停止使用错误的广告语的情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佛顺内民证字第10341号公证书、申请/注册商标转让协议、(2014)粤佛顺德第8364号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9672号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0号公证书(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公证书(证明关于认定“美的”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公证书(证明“美的”品牌价值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等证据无异议。原告在诉讼中还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4)粤广海珠第26223号、26224号、26645号、26647号、26648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被告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中的关键证据《商业销售统一发票》上售货单位名称为“广州优洁贸易有限公司”,不是“顺德协美程电器经营部”,不能证明被告是售货单位;原告所举证据没有域名申请者的资料、服务商与申请者签订的合同、主服务器ID地址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域名的使用者、所有者是被告;公证员于当日输入的关键词显示的页面有“美的代工空调”“樱花空调”,而被告在网店上的产品介绍明确了该款空调为“樱花空调”,并无“美的”的商标。经质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2.(2014)粤广海珠第26223、26224、26645、26647、26648号公证费发票及担保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没有完整的委托合同及转账凭证,不能证明实际支出了费用。经质辩,因上述发票有公证书作为佐证,可以证实公证行为已经发生,原告据此应支付费用并取得发票作为付款凭证,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采信。3.光盘一张(此项证据是本院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由该公司提供。该光盘中记载有支付宝账号13×××48的相关信息、交易记录及提现明细),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销量、价格、持续时间等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电子数据,内容容易被修改、盗取、破坏且不容易留下痕迹,且该信息没有制作人、见证人、持有人的盖章,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对象;该账号的使用人为郭伟红,并非被告,其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郭伟红使用该支付宝账号同时还为别的店铺代售产品,不能证明其所有销售记录都是“顺德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的,提现金额也不能体现涉案产品的金额,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金额。经质辩,本院认为,此项证据来源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在光盘上张贴了加盖公章的纸条,而且该公司是涉案账号13×××48的后台数据管理方,被告对于该账号的真实性以及该账号是被控侵权网店“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绑定的账号的事实亦无异议,与本案存在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网店的网页打印件共二页,以证明被告了解到美的公司已停止代工“樱花空调”后,即对店铺内该款产品的广告删除了“美的代工”字样。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为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2.网页打印件六页,以证明互联网上“樱花空调”的网店卖家普遍使用的标题为“美的代工”,被告是转载别人的宣传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该证据与本案亦无关联性。经质辩,因被告提供的上述第1、2项证据无法确定其来源的合法性,且与本案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3.网页截图二页,以证明郭伟红的支付宝账号还绑定了其他的店铺,包括“中淘电器经营部”及“万林湖水”,故该支付宝账号记录的信息并非全部属于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为网络打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截图上未显示支付宝账号,无法确定该支付宝是否为本案涉案网站绑定的支付宝;即使该支付宝为涉案网店所绑定的,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网店通过该支付宝账号进行交易。经质辩,本院认为,因被告主张该网页截图可以反映郭伟红的支付宝账号13×××48同时绑定了三家网店,被告方负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存在的义务,但该网页截图未能直观反映被告主张的事实,被告在诉讼中亦未提供可以直接反映该事实的证据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第6765872号“美的”商标原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目前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6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调、电风扇等。1999年1月,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商标曾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另外,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523735号“Media美的”注册商标曾于2010年12月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3年10月12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注册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第6765872号“美的”在内的403件注册商标转让给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3日,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转移登记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2月28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许可原告等有权使用包括上述第6765872号注册商标在内的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该注册商标的行为采取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法律行动。此外,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2日向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颁发证书,称“美的”品牌在2013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位居排行榜第五位。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是被告郭细华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成立于2012年10月7日。被告郭细华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办的网店名称亦为“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该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为13×××48(账号为被告委托代理人郭伟红持有)。(2014)粤广海珠第26224号公证书记载,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露于2014年11月14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吴家露在公证员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包括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浏览网页并截图。该公证书附件包括九页网页截图(十七幅图片),其中“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在其阿里巴巴网店上使用“美的全系列电器产品”“美的空调出口代工樱花空调”“包邮樱花空调美的代工冷暖壁挂式挂机”“GMCC美芝空调美的代工空调”等宣传标语,另外在点击部分商品的详细信息时显示有“品牌美的”以及“空调品牌:Midea/美的,美的空调型号:KFRD-51LW/YHA,空调面板颜色:代工樱花3匹柜机”字样,但后面所展示的商品和外包装图片使用的商标是“CHEBLO”。(2014)粤广海珠第26223号公证书记载,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露于2014年11月14日向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吴家露在公证员面前利用公证处计算机进行了一系列操作,包括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浏览网页并截图、以1520元的价格购买一台空调产品、付款、打印网页截图等。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共十页,其中“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网店的网页上有使用“美的全系列电器产品”“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字样,在点击“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1.5P壁挂式家用冷暖型小挂机正品包邮”字样时网页显示的详细信息包括:品牌美的;型号KFRD-35G/W等,在确认的订单信息中显示的货品中有“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1.5P壁挂式家用冷暖型小挂机正品包邮”字样。(2014)粤广海珠第26645号公证书记载,吴家露于2014年11月17日就其同年11月14日在网上购买的货物的收货过程进行公证,当日下午,一快递人员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B栋801,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快递员派送包裹二个(邮件单有“申通快递”字样,编号分别为568838707926和868844739076),吴家露将上述包裹拆开,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摄,并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该公证书附有照片二十六张,其中空调器包装箱及空调器机身的照片显示产品及包装箱上使用有“CHEBLO+图形”商标,发票照片显示的开票单位为“广州优洁贸易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4年11月14日,项目名称为樱花空调1.5P,金额1520元。(2014)粤广海珠第26647号、第26648号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家露就其通过互联网浏览相关网页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其中第26647号公证书附件显示,吴家露通过登录其购买(2014)粤广海珠第26223号公证书提及的空调产品所使用的账号查看该商品信息和物流情况时,网页显示的“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1.5P壁挂式家用冷暖型小挂机正品包邮”货品的物流公司为“申通”,运单号码是868844739076,该快件于2014年11月14日在广东顺德寄出,同年11月17日16时32分签收;第26648号公证书附件显示,吴家露登录申通快递公司网站查询第568838707926快递单时,显示该快件于2014年11月14日在广东顺德寄出,同年11月17日16时32分签收。原告为上述公证事项共支出费用3190元。庭审中,原告指出,被告侵害商标权的事实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第26223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店上及销售过程中使用“美的全系列电器产品”“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品牌美的”“美的空调,正品包邮”等字样;第26224号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其网店及销售过程中使用了“美的全系列电器产品”“美的空调出口代工樱花空调”“包邮樱花空调美的代工冷暖壁挂式挂机”“美的空调型号”“品牌美的”等字样,并且使用了图形+中文“美的”商标;第26647号公证书上的货品物流单中使用了“美的空调正品包邮”字样。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表现在:第26223号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宣传文字中使用“美的代工”字样;第26224号公证书附件显示被告在产品宣传文字中多处使用“美的代工”字样。被告郭细华在庭审中承认曾在其“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网店的网页上使用过上述“美的代工”“美的”等字样,但认为是转载他人的网页文字且是基于此前了解过美的曾代工生产樱花空调。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被告赔偿30万元损失主要考虑如下因素:(2014)粤广海珠第26223号公证书第5页显示“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网店对涉案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620元,显示成交1101台,由此可得出该涉案产品销售金额为1620×1101=1783620元;(2014)粤广海珠第26224号公证书第7页记载,“美的空调出口代工樱花空调”(KFR-51w/y2dniy)两匹柜机节能产品的销售单价为3650元,成交182台,由此可得出该产品销售金额为664300元,即上述两款产品合计销售金额为2447920元,按12%获利计算,被告获利约为293750元。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3190元,担保费5000元,合计8190元,上述两项合计301940元。另查,根据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支付宝13×××48账号的交易记录。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光盘显示,13×××48账号的所有人为郭伟红(即被告委托代理人之一),该账号2013年6月至2015年3月的交易记录中,显示“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和“美的代工出口樱花空调”字样的商品条目并且“交易成功”的共计654笔,总金额3412058元;显示上述“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和“美的代工出口樱花空调”字样的商品条目但显示“交易关闭”字样的共计441条。诉讼中,原告因申请法院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向案外人支付提供担保的费用共计5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郭细华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本案被告郭细华在其经营的“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网店上使用了“品牌美的”“美的空调出口代工樱花空调”“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和“美的代工出口樱花空调”等字样来宣传销售空调商品,其中“品牌美的”“美的空调”字样显然是作为商品名称来使用的,但被告销售的并非原告方的产品(从原告于该网店购买的产品及点击网店上的产品显示的图片等证据来看,被告销售的是“樱花”或标注“CHEBLO+图形”标识的产品),而被告使用上述字样没有合法依据。由于原告享有使用权的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空调,而被告郭细华在销售空调商品中使用的“品牌美的”和“美的空调”中的“美的”与上述注册商标“美的”相同,故被告郭细华的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的规定,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关于被告郭细华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本案原告指控被告在其网店上使用“美的代工”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经查,被告郭细华在其经营的“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网店上使用了“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和“美的代工出口樱花空调”等字样来宣传销售空调商品。由于商标权利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美的”注册商标在空调、电风扇商品上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而被告郭细华使用上述“美的代工”字样来宣传销售空调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所销售的空调商品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或其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代工生产的产品。因此,被告郭细华的上述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搭便车之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由于原告提供的(2014)粤广海珠第26223号、第26224号公证书等证据均反映“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网店上使用了“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和“美的代工出口樱花空调”等字样,被告郭细华在答辩和庭审中亦确认其曾经在该网店上使用了上述字样(但辩称是基于错误的认识),而且,该网店名称与被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字号相同,且该网店绑定的支付宝账号与原告在“顺德区北滘镇协美程电器经营部”网店上购买商品及被告陈述的支付宝账号一致,因此,被告称其不存在上述被控侵权行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郭细华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八种,并且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使用。由于本案被告郭细华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赔偿额方面,虽然原告提供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销售带有“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和“美的代工出口樱花空调”字样的商品条目并且“交易成功”的共计654笔,总金额3412058元,但并未能据此得出其获利具体数额,因此,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和被告具体获利的情况下,本院得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鉴于本案证据(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被告销售带有“美的空调美的代工樱花空调”和“美的代工出口樱花空调”字样的商品自2013年6月开始直至2015年3月,持续时间较长;被告的经营地与原告的经营地在同一区县同一镇街,对于原告的注册商标及商品信息应当比较了解,但仍使用被控侵权字样,恶意比较明显;原告的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空调产品上曾被评为驰名商标和广东省著名商标);被告销售带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商品数量及销售收入较大(其支付宝交易记录显示“交易成功”的共计654笔,总金额3412058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公证费用等合理开支,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额为15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细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第67658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郭细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15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细华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共7820元,由被告郭细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福增审 判 员  李洁锋人民陪审员  邓雪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俞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