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关明与石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明,石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明,居民。委托代理��杨士栋,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兆瑞,山东泰山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祥,退休工人。上诉人关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4)泰山民初字第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士栋、朱兆瑞,被上诉人石建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3月26日,被告石建祥向原告关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关明现金伍万元整,自2001年3月26日起使用,年息按12%支付,归还时本利一次性结清。(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此据,借款人石建祥”;2001年4月10日,被告石建祥向原告关明再次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关明现金叁万元整,自2001年4月10日起使用,年息按10%支付,归还时本利一次性结清。(按实际使用天数计息),此据,借款人石建祥”。原、被告对上述借条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石建祥分别在2002年4月26日、2003年1月28日、2007年9月11日、2008年1月13日、2009年10月29日、2010年2月8日、6月4日、12月14日向原告偿还10000元、20000元、10000元、11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5000元,累计96000元,其中2007年9月11日、2010年12月14日偿还的10000元与5000元,系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现。原告承认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上述款项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利息,不包含本金。庭审中,被告称上述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则称一直向被告主张,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关明与被告石建祥的借贷关系有借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在借条当中,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于2002年4月26日��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故该时间应视为借款到期之日;自2010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5000元后,原、被告之间一直未再发生债务履行行为;对于原告主张曾一直向被告进行催要,因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关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关明负担。上诉人关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关明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石建祥负担。理由是原审法院对事实定性错误,上诉人的诉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为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而是按照实际使用天数,被上诉人石建祥第一次还款数额为1万元,仅仅是偿还部分本金,上诉人关明采��了宽容态度即同意债务分期履行。本案上诉人关明与被上诉人石建祥之间未就总的还款数额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也就无所谓履行期限届满。上诉人关明自2010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石建祥偿还5000元之后,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核定最后还款本息数额,一直未达成共识,无奈之下才诉诸法律。被上诉人石建祥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明的诉求是否已超出诉讼时效。由于涉案借条并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石建祥第一次主动还款之日即2002年4月26日为借款到期之日,有欠妥当。现上诉人关明与被上诉人石建祥均认可自2010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石建祥向上诉人关明还款5000元后,此后未再发生债务履行行为,上诉人关明主张其在2010年12月14日后,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石建祥催要借款,并都是其自己去的,被上诉人石建祥不予认可。上诉人关明为证实其主张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与被上诉人石建祥的弟弟石某某的电话录音,被上诉人石建祥当庭质证认可录音中系其弟弟石某某的声音,但是认为内容听不清不发表意见亦不认可上诉人关明的质证意见。该份录音中,上诉人关明问石某某是否记得“上次与大掌柜的算账要钱”的时间,石某某录音中称“没印象了”“盖西边那个房子”“记不清准确时间了”“大约这个时间在13年6、7月份”,本院认为录音中石某某的几句话多用模糊字眼,时间并不能明确确定,并且录音中的被上诉人石建祥的弟弟石某某亦未到庭证实,该证据又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目前无法认定上诉人关明在2010年12月14日之后向被上诉人催要过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关明上诉主张其同意债务分期履行亦未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0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石建祥最后一次归还5000元后明确表示拒绝继续履行,并要求要回借据原件之日,应视为上诉人关明得知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诉讼时效应从此日起算,至一审起诉之日已超出诉讼时效。另,结合本案的还款情况,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石建祥已分八次归还9.6万元,数额已超出8万元的借款本金,但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归还情况陈述不一致,现有证据亦无法明确区分八次还款中哪些系归还的本金,哪些系归还的利息,综上��上诉人关明的上诉主张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虽对诉讼时效起算点认定不当,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的判决结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上诉人关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宗光审 判 员 吕学东代理审判员 张晓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焕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