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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兰自辉与杜豫川,张淑华、兰坤、王存阊、张君芳、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中法民开终字第00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自辉,男,汉族,1959年4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代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豫川,男,汉族,1990年3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峰,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淑华,女,汉族,1963年1月4日出生。原审被告兰坤,男,汉族,1986年2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存阊,男,汉族,1962年9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君芳,男,汉族,1955年10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张昕,女,汉族,1979年5月28日出生。上诉人兰自辉因与被上诉人杜豫川,原审被告张淑华、兰坤、王存阊、张君芳、张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3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杜豫川、兰自辉、张淑华、兰坤、王存阊、张君芳、张昕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兰自辉、张淑华作为借款人向杜豫川借款7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8‰,借款人指定将款项打至王XX账户。兰坤、王存阊、张君芳、张昕在保证人处签字。同日,张淑华、兰自辉并为杜豫川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12月30日,杜豫川分三次向张淑华、兰自辉指定收款人王XX账户转款7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兰自辉、张淑华向杜豫川借款76万元有其与杜豫川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兰自辉、张淑华为杜豫川出具的借据、杜豫川向兰自辉、张淑华指定收款人账户转款的凭证及兰自辉、张淑华与杜豫川之间的对账单为证,兰自辉借款之后未依约还款,现杜豫川要求兰自辉、张淑华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兰坤、王存阊、张君芳、张昕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的保证人处签字,系其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约定的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应予以调整。兰自辉、张淑华应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兰自辉、张淑华、兰坤、王存阊、张君芳、张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兰自辉、张淑华偿还杜豫川借款本金7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兰坤、王存阊、张君芳、张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88元、保全费5000元由兰自辉、张淑华、兰坤、王存阊、张君芳、张昕承担。上诉人兰自辉上诉称:王某某是被上诉人所开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转账,不能证明杜豫川实际交付了借款。本案2014年5月21日立案,2014年10月31日的对账单更是蹊跷,没有必要。事实上,借款合同签订后杜豫川根本未向上诉人兰自辉及张淑华实际交付借款,杜豫川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杜豫川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杜豫川答辩称: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兰自辉明确指定将借款转入王爱华账户,依据转款凭证,杜豫川已将出借款项转入了兰自辉指定王某某的账户,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资金义务。兰自辉、张淑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兰自辉、原审被告张淑华由原审被告兰坤、王存阊、张君芳、张昕担保与被上诉人杜豫川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杜豫川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汇款凭证、对账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杜豫川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其出借资金足额汇入了兰自辉、张淑华指定的王爱华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提出的杜豫川未支付出借资金,未实际履行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0元,由上诉人兰自辉负担154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献忠审判员  李凤伟审判员  马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亚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