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高伟与柴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高伟,柴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4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高伟,男,199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程松,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正华,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责人:陈先平,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庄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高伟为与被上诉人柴正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宿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6日11时19分,柴正华驾驶皖H×××××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洲头方向往汇口方向行驶,行至德化路113号旁交叉路口处,与王高伟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高伟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柴正华负主要责任,王高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高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一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急重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擦伤。经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住院63天。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口服灯盏花素分散片27克,脑血康14.4克,活血化瘀、营养神经治疗;2、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头颅CT;4、门诊随访双踝关节陈旧性骨折、右踝内侧皮肤坏死。(二)经宿松县孚玉镇法律服务所委托,2014年1月8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九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高伟被评定为九级伤残;被鉴定人王高伟护理期分别评定为90日、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3000元。王高伟为此花去鉴定费2000元。(三)皖H×××××号肇事车属安庆市三新能源有限公司所有,其在财保宿松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该起事故在保险期内。(四)王高伟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8098元/年,安徽省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5602元/年,农林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2845元/年。原审法院认为:经核定,王高伟的合理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3天×20元/天);2、营养费1260元(63天×20元/天);3、护理费8778.6元(90天×35602元/年÷365天);4、误工费9576.12元(153天×22845元/年÷365天);5、残疾赔偿金32392元(8098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过错程度酌定为10000元;7、交通费根据往来就医次数酌定为1500元;8、鉴定费2000元;9、医药费80038.8元;10、摩托车损失费3850元;11、后续治疗费3000元;12、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153855.52元。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依法承担责任。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起事故柴正华负主要责任,王高伟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据此酌定该事故柴正华负担70%的责任,王高伟承担30%的责任。王高伟分别提交证据8以及证据14、15用以证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但证据14显示的宿松县嘉桦服装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3年5月1日,而证据8中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该公司以公司名义与王高伟于2012年6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明显冲突,同时该公司以公司名义于2014年1月6日出具的证明也与该公司成立时间冲突,证据15显示的王高伟系农业户籍,综上本院在计算伤残赔偿金时无法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只能依照2013年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车辆在财保宿松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财保宿松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王高伟的残疾赔偿金323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9576.12元、护理费8778.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62246.72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财保宿松支公司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但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鉴定,以证明哪些用药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对其异议不予采纳,故王高伟的医药费80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5558.8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高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75558.8元(85558.8元-10000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高伟自行承担22667.64元(75558.8元×30%),财保宿松支公司承担44957.48元(75558.8元×70%×(1-15%)),柴正华需承担7933.67元(75558.8元×70%×15%),摩托车损失费3850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王高伟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为1850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王高伟自行负担555元(1850元×30%),财保宿松支公司承担1100.75元(1850元×70%×(1-15%)),柴正华需要承担194.25元(1850×70%×15%),综上,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王高伟120304.95元(44957.48元+10000元+62246.72元+2000元+1100.75元),王高伟自行承担23222.64(22667.64元+555元),柴正华赔偿8127.92元(7933.67元+194.25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评估费20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财保宿松支公司负担,故对财保宿松支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所有人垫付了医药费34000元,因和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不作处理,机动车一方可另行起诉,财保宿松支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给付给受害人的数额,故财保宿松支公司还须向王高伟赔偿86304.95元(120304.95元-3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高伟各项损失共计86304.95元;2、被告柴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高伟各项损失共计8127.92元;3、驳回原告王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高伟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错误。王高伟自2012年9月起就读于安庆市民办舒州普通高级中学,并在该校宿舍居住,该校位于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石塘街77号,杨桥镇系省级建制镇。根据规定,农村户籍学生在城镇就读的,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高伟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财保宿松支公司二审辩称:王高伟在一审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只要求按宿松县嘉桦服饰有限公司职工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一审中,我们推翻了王高伟在宿松县嘉桦服饰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王高伟应承担判决不利的后果。柴正华二审未到庭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王高伟在二审提交了三份证据,1、安徽省学生转学申请表;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中心建制镇的通知;3、舒州中学网站首页,以证明王高伟在城镇就读的事实。针对王高伟提交的三份证据,财保宿松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一审未提交,不是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王高伟以宿松县嘉桦服饰有限公司职工名义提出请求,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以王高伟学生的身份是不能获得误工费的。残疾赔偿金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判决后我们要追偿。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安徽省学生转学申请表已经转入学校安庆慧德普通高级中学及主管部门宿松县教育局、转出学校安庆市舒州普通高级中学及主管部门安庆市教育局盖章,该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实王高伟学生身份。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中心建制镇的通知及舒州中学网站首页均证实安庆市舒州普通高级中学位于城镇。财保宿松支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对原判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王高伟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中,受害人王高伟提供了安徽省学生转学申请表、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确定中心建制镇的通知及舒州中学网站首页,能够证实王高伟在城镇就读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92456(23114元/年×20年×20%)。因王高伟系学生,故对原审认定的误工费应不予支持。综上,王高伟的各项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2、营养费1260元,3、护理费8778.6元,4、残疾赔偿金9245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6、交通费1500元,7、鉴定费2000元,8、医药费80038.8元,9、摩托车损失费3850元,10、后续治疗费3000元,11、评估费200元,合计204343.4元。其中医药费800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合计85558.8元,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75558.8元(85558.8元-10000元),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44957.48元(75558.8元×70%×(1-15%)),王高伟自行承担22667.64元(75558.8元×30%),柴正华承担7933.67元(75558.8元×70%×15%);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8778.6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12734.6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2734.6元(112734.6元-110000元),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627.09元(2734.6元×70%×(1-15%)),王高伟自行负担820.38元(2734.6元×30%),柴正华承担287.13元(2734.6元×70%×15%);摩托车损失费3850元,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1850元(3850元-2000元),财保宿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100.75元(1850元×70%×(1-15%)),王高伟自行负担555元(1850元×30%),柴正华承担194.25元(1850元×70%×15%)。综上,财保宿松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王高伟169685.32元(10000元+44957.48元+110000元+1627.09元+2000元+1100.75元),王高伟自行承担24043.02元(22667.64元+820.38元+555元),柴正华承担8415.05元(7933.67元+287.13元+194.25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评估费200元由财保宿松支公司承担,财保宿松支公司对受害方承担的赔偿数额应扣除机动车一方已给付给受害人的数额34000元,故财保宿松支公司还须向王高伟赔偿135685.32元(169685.32元-34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初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高伟各项损失共计86304.95元”、“被告柴正华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高伟各项损失共计8127.92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高伟各项损失共计135685.32元;四、柴正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高伟各项损失共计8415.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王高伟负担1500元,柴正华负担2050元,鉴定费2000元以及评估费200元均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左 红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