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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侯俊会、李威营与乔安民、刘全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罗晓明、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俊会,李威营,乔安民,刘全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罗晓明,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96号原告侯俊会。原告李威营,曾用名李威。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江涛,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林林,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乔安民。被告刘全乐。委托代理人刘宾会,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志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晓东,该公司安全科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晓明。委托代理人刘军凯。被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志博,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建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山,该公司员工。原告侯俊会、李威营诉被告乔安民、刘全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罗晓明、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俊会、李威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侯俊会、李威营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江涛、郭林林,被告刘全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宾会,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东、方国强,被告罗晓明的委托代理人刘军凯,被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志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俊会、李威营诉称,2014年8月27日13时59分,乔安民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沿S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23省道60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晓明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部分乘车人物品损坏、侯俊会、李威营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乔安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旗、王漫、张纪红、侯俊会、李威营、魏晋、朱克立、刘秀娥、凌红霞、刘鹏、马海涛、杨莉莉、王会开、刘依明、刘德安、袁双义、袁豪哲、刘秋枫、李夫江等乘车人无责任。豫P×××××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刘全乐,乔安民系刘全乐雇佣的司机。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侯俊会、李威营诉至法院,扣除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已垫付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侯俊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50246.12元;赔偿原告李威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19930.40元。被告乔安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刘全乐辩称,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系豫P×××××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刘全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乔安民系刘全乐雇佣的司机。乔安民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失。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侯俊会、李威营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辩称,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不应承担侯俊会、李威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系豫P×××××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刘全乐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同刘全乐签订有经营合同书,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因车辆肇事造成的损失均应由刘全乐承担,请求驳回侯俊会、李威营对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为侯俊会、李威营分别垫付医疗费40598.79元、6588.13元,该款要求侯俊会、李威营返还给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被告罗晓明辩称,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罗晓明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侯俊会、李威营的合理损失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负担。被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挂靠单位,罗晓明系该车实际所有人。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侯俊会、李威营的合理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侯俊会、李威营等21人受伤,保险应按比例进行分配。罗晓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侯俊会、李威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侯俊会、李威营的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13时59分许,乔安民驾驶豫P×××××大型普通客车沿S2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0KM+500M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罗晓明驾驶的豫K×××××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部分乘车人物品损坏,乔安民、罗晓明及豫P×××××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红旗、王漫、张纪红、侯俊会、李威营、魏晋、朱克立、刘秀娥、凌红霞、刘鹏、马海涛、杨莉莉、王会开、刘依明、刘德安、袁双义、袁豪哲、刘秋枫、李夫江等人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第20140708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安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晓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旗、王漫、张纪红、侯俊会、李威营、魏晋、朱克立、刘秀娥、凌红霞、刘鹏、马海涛、杨莉莉、王会开、刘依明、刘德安、袁双义、袁豪哲、刘秋枫、李夫江等乘车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侯俊会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裂伤、左前臂皮肤挫裂伤、软组织损伤、腹部闭合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下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多发肋骨(左侧第6.7.8.9.11.12肋骨骨折、左侧第2.10不完全骨折)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侯俊会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40598.79元,出院医嘱为: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每月来院复查一次、经X线检查骨折愈合后方可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不适随诊。2014年10月30日、侯俊会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11元。事故发生后,李威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外伤性头痛,长期医嘱单记载李威营在该院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6588.13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2014年8月27日、2014年10月26日,李威营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701.40元。2014年12月24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本院委托,对侯俊会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9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俊会肋骨多发骨折已构成IX级(九级)伤残。侯俊会支付鉴定费1000元、鉴定检查费280元。另查明,1、侯俊会、李威营均系农村居民;侯俊会系扶沟县恒利电器有限公司职工。2、李威营、李昱广(男,2007年9月10日出生)、刘美(女,1937年7月29日出生)分别系侯俊会之长子、之次子、之母。刘美共计有侯俊会等子女三人,李昱广、刘美均系农村居民。3、豫P×××××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实际所有人系刘全乐,该车挂靠在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从事公路客运;乔安民系刘全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4、豫K×××××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系罗晓明,该车挂靠在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从事货运。5、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3日24时止。6、事故发生后,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为侯俊会、李威营分别垫付医疗费40598.79元、6588.13元。7、事故发生后,在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刘全乐代表豫P×××××客车方与本次事故的受害人李夫江、王漫、张纪红、袁双义、袁豪哲、王红旗、马海涛、凌红霞、刘德安、刘依明、杨莉莉就其因本次事故所遭受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身份证、户口薄、扶沟县城郊乡郑关村民委员会和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扶沟县城郊乡后张村村民委员会和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班线经营合同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乔安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乔安民、罗晓明对事故发生、两车及部分乘车人物品损坏、侯俊会、李威营等人受伤均存在过错。乔安民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他人损害,其雇主刘全乐应当与另一侵权人罗晓明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侯俊会、李威营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乔安民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刘全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P×××××大型普通客车以挂靠形式从事公路客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刘全乐与被挂靠人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对本次事故给侯俊会、李威营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豫K×××××重型自卸货车以挂靠形式从事货运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罗晓明与被挂靠人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给侯俊会、李威营等人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侯俊会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40889.79元(含鉴定检查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侯俊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61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61天,可计营养费为915元。(四)误工费:侯俊会提交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其系扶沟县恒利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侯俊会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误工费为9547.20元。(五)护理费:侯俊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61天,可计护理费为4853.16元。(六)残疾赔偿金:侯俊会提交的扶沟县城郊乡郑关村民委员会和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扶沟县城郊乡后张村村民委员会和扶沟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证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其主张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因侯俊会系农村居民,本院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结合侯俊会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33901.36元。李昱广、刘美均系侯俊会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的标准,结合侯俊会的伤残等级,依法分别计算11年、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可计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190.50元、1875.9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侯俊会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41967.77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侯俊会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八)鉴定费为1000元。(九)交通费:侯俊会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侯俊会主张对其交通费按7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9702.92元。李威营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8289.53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威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52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6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52天,可计营养费为780元。(四)误工费:李威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住院52天,可计误工费为3484.52元。(五)护理费:李威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52天,可计护理费为4137.12元。(六)交通费:李威营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但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李威营主张对其交通费4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651.17元。李威营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2898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实际受损状况,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保险金额应根据各受害人的损失情形进行合理分配,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俊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86元,赔偿李威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6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俊会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027元,赔偿李威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981元;侯俊会、李威营的不足部分分别为103189.92元、17308.17元。豫K×××××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1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侯俊会各项损失共计30656.97元,赔偿李威营各项损失共计5192.45元,侯俊会下余鉴定费1000元,罗晓明、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30%即3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乔安民、刘全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侯俊会、李威营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分别承担70%即72232.94元、12115.72元的连带赔偿责任。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为侯俊会、刘威营分别垫付的医疗费40598.79元、6588.13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侯俊会各项损失共计37169.97元,赔偿原告李威营各项损失共计653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全乐应当赔偿原告侯俊会各项损失共计31634.15元,赔偿原告李威营各项损失共计552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乔安民、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罗晓明应当赔偿原告侯俊会鉴定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侯俊会、李威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4元,由原告侯俊会、李威营负担2460元,由被告乔安民、刘全乐、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扶沟公司负担443元,由被告罗晓明、禹州市鑫通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高 飞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志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