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温刑终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秦某犯行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92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药商。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辩护人许贵淳,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秦某犯行贿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4)温文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秦某均不服,分别提出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惟雅、张义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秦某及其辩护人许贵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行贿的事实1、2011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秦某为使林某甲在黄坦镇卫生院及下属卫生室采购药品过程中,选择其代理推销的药品,与林某甲约定根据药品采购量给予回扣。后被告人秦某为了感谢林某甲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给予林某甲好处费总计110080元。被告人林某甲收受贿赂后,将其中的39880元归个人所有,将剩余的款项交由蒋某或包某处理,作为黄坦镇卫生院有开处方权的医生(包括其本人)的回扣款。2、2011年至2014年5月,被告人秦某为使钟某甲在西坑畲族镇卫生院及下属卫生室采购药品过程中,选择其代理药品,与钟某甲约定根据药品采购量给予回扣。后被告人秦某为了感谢钟某甲在药品采购过程中提供的帮助,多次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现金等形式给予钟某甲好处费总计60110元。被告人钟某甲收受贿赂后,将其中的16000元分给西坑畲族镇卫生院有处方权的两名医生的好处费。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秦某为获取文成县人民医院医生每月开具处方的统计数据,向匿名出售统方数据的虞某多次购买统方数据,并通过银行转账等形式打给虞某指定的林某乙账户共计137768元,虞某将被告人秦某代理的药品每月的统方数据,通过邮件方式提供给被告人秦某。2014年7月1日,被告人秦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洪殿街道被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侦查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秦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抗诉及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认为,秦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明知对方极有可能是文成县人民医院信息科工作人员情况下给予财物,且接受财物的虞某系利用其监管医院数据信息的职务便利给秦某谋取利益,秦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行贿,原判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定性有误,导致未认定秦某行贿情节严重,量刑畸轻,请求二审予以改判。原审被告人秦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秦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且主动坦白,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结合秦某的行为属于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原判对秦某行贿罪量刑过重;秦某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以行贿罪改判秦某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证人林某甲、蒋某、王某、张某甲、郑某、魏某、季某、包某、钟某甲、周某、钟某乙、张某乙、赵某、李某、虞某、陆某、林某乙、潘某的证言,银行账户明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文成县卫生局任职文件,药品采购情况表,身份证复印件,职工履历表,信息岗位职责及岗位说明书,QQ邮件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本案检辩双方提出的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秦某向林某甲、钟某甲行贿行为的定性经查,证人林某甲、钟某甲的证言及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印证秦某找到林某甲、钟某甲,让身为卫生院院长的林某甲、钟某甲决定采购秦某的代理药品及提高秦某代理药品的销售量,而给予林某甲、钟某甲好处费的事实。故秦某系利用医疗机构中国家工作人员采购药品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而非利用医疗机构中医务人员开处方的职务便利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而非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对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该二节定性有误的意见不予采纳。二、秦某向虞某购买统方数据行为的定性1、经查,证人虞某、潘某的证言等证据,印证虞某前期利用其协助附一医信息处安装、调试系统的劳务时知悉的密码,后期通过盗取的密码私自进入数据库调取统方数据,故虞某取得统方数据并非利用监督、管理统方数据的职务便利。证人虞某的证言、被告人秦某的供述及QQ邮件记录、银行帐户明细等证据,印证虞某为确保其身份不外泄,在出售统方数据过程中,向收购者秦某等人隐瞒其真实身份,特别是隐瞒了其利用职务便利取得统方数据事实,秦某不知对其出售统方数据的虞某是黑客还是医院内部人员。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秦某不知晓虞某的具体身份,包括不知晓虞某是否利用职务便利取得统方数据,其向虞某给予财物以收购统方数据的行为,主观上并非出于收买虞某管理、监督医院计算机信息的职务,故没有侵犯贿赂犯罪所保护的职务不可收买性法益,其行为并不构成行贿罪。对抗诉机关认为该节应认定为行贿罪的意见不予采纳。2、证人虞某的证言、秦某的供述及QQ邮件记录等证据,印证秦某明知文成县人民医院被附一医托管采用新系统,统方数据保管在医院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无法通过正常途径得到医院统方信息,其作为药品代理人,仍通过与匿名对象QQ方式联系进行医院统方数据交易,且对方在QQ邮件记录中要求秦某不要泄露信息,故秦某应当知道其收购的统方数据系非法获取,且系通过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办法获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故对秦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秦某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药品回扣款,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又明知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所获取的数据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又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秦某犯数罪,应予并罚。原判考虑到秦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已对其行贿罪从轻处罚。秦某收购统方数据数额高达13余万元,虽能坦白,仍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量刑,但考虑上诉不加刑,应予维持。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上诉人秦某及辩护人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王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丽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