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赵国琪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琪。委托代理人:许火堂,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彦雯,浙江兴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街101号。代表人:吴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金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川,长兴县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国琪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吴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5)湖长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赵国琪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火堂、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金国、李树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5日,赵国琪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沿3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当日0时40分,途经301省道09KM+800M长兴县小浦镇八都岕路口时,与臧玲利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臧玲利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国琪弃车离开事故现场,于2014年8月15日8时到长兴县公安局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赵国琪因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向臧玲利家属赔偿了各项损失618000元。另查明,浙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部分内容字体做了加黑处理。又查明,赵国琪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落款处签字,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赵国琪一审请求判令:1、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支付赵国琪保险金6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一审辩称:1、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但赵国琪有弃车逃逸的行为,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除交强险11万之外,赔偿责任免除;2、对赵国琪主张费用的具体组成项目中,被抚养人抚养费过高,主张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赵国琪与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在交强险部分,本次事故造成臧玲利死亡,而赵国琪负事故全责,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死亡赔偿金11万元,而对事故造成臧玲利的医药费及财产损失,赵国琪缺乏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事故中,赵国琪弃车逃离现场,在商业险部分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是否免责。首先,本案中赵国琪与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保险条款中均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该部分内容字体做了加黑处理。其次,对于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内容字体做了加黑处理,且赵国琪在投保人声明一栏落款处签字,明确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已向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综上,“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且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就免责条款的内容已明确告知赵国琪,故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在商业险内免除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给付赵国琪11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国琪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赵国琪承担3740元,由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负担1250元,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承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赵国琪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国琪的行为未违反保险合同条款。事故发生后,赵国琪在事故现场既向110报了警,又向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报了案,已依法采取了措施。其在确认受害人无呼吸已死亡后,为防止受到受害人家属殴打而步行到长兴县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其离开现场不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赵国琪的行为没有违反合同规定,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赵国琪不产生效力。1、虽然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对免责条款内容作了加黑处理,但其向赵国琪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和“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单”上都没有“免责条款”内容,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的行为仅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义务,没有履行第二款的义务,不能由此推定其已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解释。2、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交付给赵国琪签字的投保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而非“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保险”是二份不同合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中均无“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尽管赵国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上签字也不能由此认定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已将“机动车(第三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向赵国琪作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向赵国琪支付保险金618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承担。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二审辩称:一、赵国琪的行为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事故,车辆驾驶人员应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驾驶员应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赵国琪认为打了电话就是采取了措施是错误的。赵国琪认为确认受害人无呼吸已死亡,与事实不符,长兴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受害人臧玲利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赵国琪称为防止被害人家属殴打而步行去煤山派出所投案自首,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现场除了受害人以外,仅为赵国琪一人,而且时间在深夜零点四十分,如果按照赵国琪的主观臆断,认为怕被人殴打,距离事故现场不到300米就是小浦镇公安派出所。赵国琪弃车逃离现场的行为符合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二、赵国琪认为机动车商业险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与事实不符。1、格式条款以及投保单、保险单,包括保险费发票等均是合同组成部分。保险公司已按照保险法第17条及其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向赵国琪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充分说明义务,主要证据是投保单。投保单中包括“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等内容,包括赵国琪拿到的格式条款等内容都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内容属实,赵国琪签字。2、交强险条款印在投保单背面,是保监会向所有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公布的,对交强险条款,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没有法定的履行告知义务,交强险条款对所有的投保人、保险公司都是被动接受的。本案中,从投保单内容看,还有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投保的商业险种有六项,保费金额是9074.80元,并且在该投保单中,还有三项特别约定,因此,证据本身充分说明该投保单就是商业险的投保单。赵国琪认为其签字的投保单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投保单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争议焦点为:一、赵国琪的行为是否符合本案所涉保险条款约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之情形。二、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就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无向赵国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已生效。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约定了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内容。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赵国琪弃车自行离开现场,时隔7小时,于2014年8月15日8时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赵国琪自称因害怕被受害人臧玲利的亲属殴打而离开现场,但经本院查明,事故现场并无臧玲利的亲属,故其陈述存在漏洞有违诚信。另外,赵国琪在事故发生后弃受害人臧玲利于不顾自行离开,造成臧玲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恶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赵国琪的行为符合涉案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均对免责条款内容的字体作了加黑处理,在投保单首部亦载明了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被上诉人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提示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等内容。其次,赵国琪在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栏落款处签字确认,表明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已向赵国琪就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了明确说明。最后,赵国琪上诉称其签字的投保单仅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经本院审查,该投保单名称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从投保单内容看,除了交强险的相关约定内容以外,还注明了赵国琪所投保商业险的主险条款名称、保险期间、投保险种、保险金额、保险费等相关内容,系一份综合性的投保单。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已就涉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赵国琪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生效,人民保险吴兴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综上,赵国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上诉人赵国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瑞芳代理审判员 郑 扬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秋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