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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金德与厦门市追求物流有限公司、张惠娇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金德,厦门市追求物流有限公司,张惠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德,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赖春茗,厦门市杏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追求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549475-X。法定代表人林文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职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惠娇,女,197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职斌,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系张惠娇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上诉人陈金德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追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追求物流公司)、张惠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金德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追求物流公司、张惠娇共同向陈金德返还非法收取的过路费90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期止)。原审法院查明,陈金德曾在追求物流公司任职,已于2012年7月离职。陈金德持有的一份《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陈金德人民币9030元,摘要:退回过路费,时间:2008年9月25日。该《收款收据》上无任何单位盖章或者个人完整签名。2012年7月,陈金德曾向原审法院起诉追求物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原审法院于2012年7月18日受理该案,后陈金德于2012年8月3日以欲另行选择程序处理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另查明,张惠娇系追求物流公司的员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陈金德主张其在追求物流公司工作期间,于2008年9月被追求物流公司扣除了9030元,并举证一份《收款收据》佐证。但该《收款收据》上无任何单位盖章或者个人完整签名,不能证明追求物流公司或者张惠娇向其收取了该费用。陈金德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另外,鉴于追求物流公司、张惠娇对陈金德的诉讼请求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认为,陈金德自己所主张的被不当克扣款项的事情发生在2008年9月,当时陈金德就已经知道不当得利事实的发生,故其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8年9月起算。陈金德在知道其民事权利被侵害之后怠于主张,于2012年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当时追求物流公司并未应诉,也未承认扣款事实或同意向陈金德返还款项,故陈金德在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权利,并不能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陈金德也未举证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其他中断事由,因此,陈金德现在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对陈金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金德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金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金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收款收据虽然没有张惠娇本人的完整签名,但内容均系张惠娇本人亲笔书写。原审法院未进行调查或委托相关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就轻易驳回陈金德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二、陈金德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追求物流公司扣款后,对于陈金德的异议表示要进行调查后给予答复,从未明确表示,经查实,陈金德用于报销的发票是假发票,该款应当扣除,不予退还。因此,陈金德无法判断追求物流公司是否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效不能开始计算。只有当陈金德离职时,公司仍未将所扣款项退还给陈金德,陈金德才据此知道公司以实际行为表示该款不能退还,故诉讼时效应从陈金德离职时开始计算。陈金德曾就本纠纷向法院起诉,又后于2012年8月撤回起诉,故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8月开始重新计算两年。被上诉人追求物流公司、张惠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陈金德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陈金德称2012年才从公司离职是错误的。从社保参保明细可知,从2010年6月份开始,陈金德在另外一家公司缴纳社保。因此,陈金德自2010年就已经离开追求物流公司。另外,追求物流公司、张惠娇均不存在克扣陈金德工资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金德据以主张追求物流公司、张惠娇获得不当得利的证据为《收款收据》,但该收款收据并不能证明追求物流公司或张惠娇收到其退回的过路费,对此陈金德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就诉讼时效而言,陈金德诉称,追求物流公司克扣讼争款项后,陈金德当即表示异议。可见,陈金德所称的不当克扣款项发生之时即2008年9月,陈金德就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原审法院认定从2008年9月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陈金德2012年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在该案件中,追求物流公司并未应诉,亦未承认扣款事实或同意返还款项,依法不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综上,陈金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金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