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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赤民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忠与马玉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马玉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赤民初字第736号原告王忠,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贵,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杜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公司法律职员。原告王忠与被告马玉贵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的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被告马玉贵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鸿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诉称,2014年6月17日16时许,我骑摩托车回家与被告马玉贵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次要责任,被告马玉贵负主要责任。伤后我被送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马玉贵已经支付。被告马玉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3705.51元、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海贵11**元(6134元×5年÷3人×11%),母亲朱桂莲1125元(6134元×5年÷3人×11%)、残疾赔偿金49676元(22580元×20年×11%)、就医交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义齿安装费8000元、义齿维护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6711.51元中的153065元。原告王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两份。3、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病例及用药清单。4、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票据11张,金额43705.51元,其中被告马玉贵垫付42915元。5、原告身份证及居住情况证明(龙关镇四街村委会证明、购房协议书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6、被扶养人身份证明及龙关镇北栅子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7、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2000元。9、证人杨某、马某关于交通费的证明,金额2500元(其中被告马玉贵垫付1150元)。10、证人刘某、郝某关于原告工资情况的证明。11、原告的工伤证明。12、摩托车修理费证明,金额1800元。被告马玉贵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马玉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3、保险单复印件。4、原告妻子赵玉清出具的收条一张,金额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不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7日16时许,原告骑摩托车回家与被告马玉贵驾驶的冀G×××××号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马玉贵负主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到张家口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1胫骨中段骨折2.2腓骨中下段骨折2.3腓骨骨颈骨折。3、上颌骨骨折。4、脑挫裂伤。5、面部、右小腿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腹部外伤。7、牙外伤。2014年10月8日,原告申请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1月5日,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右腓骨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及伤残。2、上颌骨骨折,牙齿缺失,评定为十及伤残。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一日,护理期75日1人,营养期60日。手术取出内固定:所需费用约8000元,牙齿需要安装义齿,安装费用约4000元,一般使用年限在10年左右。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3705.51元(其中原告垫付42915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另垫付就医交通费1125元,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被告马玉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3705.51元、误工费25000元(50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8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海贵11**元(6134元×5年÷3人×11%),母亲朱桂莲1125元(6134元×5年÷3人×11%)、残疾赔偿金49676元(22580元×20年×11%)、就医交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义齿安装费8000元、义齿维护费16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66711.51元中的153065元。另查,原告在龙关镇四街村居住,其父亲王海贵19**年12月24日出生,母亲朱桂莲1937年2月25日出生。王海贵、朱桂莲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曾达成赔偿协议:1、原告返还被告马玉贵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除去被告马玉贵应该赔偿的部分),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526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后认为义齿安装费属于医疗费及就医交通费2500元偏高,不同意履行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违反了道理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该赔偿原告因此而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该依责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马玉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该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马玉贵依责赔偿。原告与被告马玉贵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关于义齿安装费用属于医疗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此部分费用应该属于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的年龄状况,确定需要安装两次,安装费用应该为8000元。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25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11月4日,误工时间为140天,误工费应该为23333元(5000元÷30天×140天)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23333元。3、护理费7500元。4、残疾赔偿金51926元(包括被抚养生活费2250元)。5、就医交通费2000元。6、辅助器具费8000元。7、精神抚慰金3300元。8、财产损失费1800元,共计10785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忠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3333元、护理费7500元、残疾赔偿金51926元、就医交通费2000元、辅助器具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财产损失费1800元,共计107859元。二、原告返还被告马玉贵垫付的医疗费13800元(除去被告马玉贵应该赔偿的部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泽升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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