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商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商初字第512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625号。代表人:杜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雄安,浙江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东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火其。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广济路277、279号。法定代表人:陈江源。被告:陈江源。被告:周惠娟。被告:陈小霜。被告:陈火其。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丘山公司)、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美联公司)、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朱雄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丘山公司、中广美联公司、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丘山公司就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丘山公司提供授信服务及所产生债务的担保方式签订《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063S2409),约定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在5625万元范围内(包含百分之二十保证金)向被告丘山公司提供授信业务,用于被告丘山公司业务发展。同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广美联公司以位于余杭区塘栖镇二小区绿荫街道南侧、面积为4692平方米的商务金融用地为其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产生的债务在45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另,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为2000万元整;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均为人民币5625万元整。《综合授信协议》签订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丘山公司先后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五份以及《银行承兑协议》一份,授信金额总计4050万元。具体如下:编号分别为2014017D026贷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金额为10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9%;编号为2014017D035贷款合同,期限为期限为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金额为15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9%;编号为2014017D048贷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金额为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9%;编号为2014017D049流动贷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金额为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9%;编号为2014017D060贷款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3月27日,授信金额为15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6.44%;以上贷款协议均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为20日。编号为2014017C096《银行承兑协议》约定,承兑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承兑金额为500万元,扣除被告丘山公司已经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的百分之二十保证金100万余元,实际授信金额为4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兑付申请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承担利息。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发放贷款以及进行承兑扣除保证金100万及到期利息,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实际承兑金额为398.6万元,授信总额达到了4048.6万元。被告丘山公司在取得2014年10月11日最后一笔贷款后,于当月20日即出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拖欠情形,后拖欠利息由案外担保人杭州恒威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垫付至2015年1月20日。目前,被告丘山公司、中广美联公司已处于停产停业状态,各被告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以及其他法院涉及重大诉讼案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丘山公司也未归还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垫付的票款。据此,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根据《综合授信协议》第九条约定: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丘山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债务。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丘山公司归还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人民币4048.6万元,实际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息结清日止(其中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丘山公司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2万元;三、被告丘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四、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中广美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在合同约定的最高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中广美联公司、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根据合同约定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明确第四、五项诉讼请求为:四、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中广美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在最高本金限额56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的范围内对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授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丘山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事实;2、股东会同意贷款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丘山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系公司行为,由被告丘山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综合授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丘山公司就授信额度、授信期限等有关权利义务及担保责任协商一致的事实;4、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就被告丘山公司的贷款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合法公司行为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对被告丘山公司的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股东会同意抵押决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同意以其土地为被告丘山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以其土地设定抵押权的事实;8、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的抵押物已办理他项权证的事实;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贷款借据各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同意向被告丘山公司发放贷款以及贷款已经发放事实;10、贷款凭证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将贷款转入被告丘山公司指定账户的事实;11、《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同意以银行承兑向被告丘山公司授信的事实;1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按约开具承兑汇票的事实;13、保证金进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丘山公司根据《银行承兑汇票协议》支付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实际授信400万元的事实;14、银行垫付承兑金额凭证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实际代为兑付398.6万元的事实;1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收回贷款委托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的事实;16、欠息明细六份,用以证明被告丘山公司拖欠利息的事实。被告丘山公司、中广美联公司、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提交的证据1-1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2日,被告丘山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出具《授信申请书》一份,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申请授信,申请授信品种为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人民币5625万元、期限为12个月,担保方式为由恒威公司、被告中广美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中广美联公司提供商务金融用地抵押。2014年3月28日,被告丘山公司为甲方、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综合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在本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及其有效使用期限内,甲方可一次或分次逐笔向乙方申请使用各具体授信额度,办理具体业务时,甲、乙双方应签订具体业务合同,如具体业务合同与本协议规定不一致时,应以具体业务合同为准,经甲乙双方同意,本协议履行中在最高授信额度内,各具体业务品种仍可调整、变更,各品种间也可相互串用额度;本协议项下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625万元整,包括20%保证金;最高额授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保证人恒威公司、中广美联公司、陈火其、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中广美联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授信人,被告中广美联公司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2014年3月28日受信人丘山公司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2409《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授信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扣除保证金部分,即人民币20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的每一笔具体授信业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为自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受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合同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授信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授信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也无需首先向受信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采取任何其他救济措施。同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保证人陈江源、周惠娟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陈小霜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与保证人陈火其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除约定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625万元整外,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期间、担保的性质和效力等内容均与光大银行与中广美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抵押权人、被告中广美联公司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确保2014年3月28日受信人丘山公司与授信人签订的编号为2014063S2409《综合授信协议》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二小区绿荫街南侧、地号为33010910700500012、使用权面积为4692平方米的商务金融用地作为抵押物抵押给抵押权人,为受信人在《综合授信协议》项下将产生的全部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授信额度,即人民币45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抵押权人在本合同项下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本合同设立所设立的担保独立于抵押权人为被担保债务所取得的任何其他担保,抵押权人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权利前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也无需首先采取其他救济措施。2014年3月31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了杭余土他项(2014)第107-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义务人为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座落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二小区绿荫街南侧,地号为33010910700500012,使用权面积为4692平方米,地类(用途)为商务金融用地,他项权利种类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抵押金额为45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权利顺序为第一顺位,该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杭余出国用(2011)第107-569号。2014年6月4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行、被告丘山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17D02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2014年6月27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行、被告丘山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17D03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2014年7月28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行、被告丘山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17D048、2014017D04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9%。2014年10月11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贷款行、被告丘山公司为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017D06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44%。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果借款人未按约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恒威公司、被告中广美联公司、陈火其、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保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如果借款人发生包括但不限于未按本合同规定按期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等违约事件的,贷款行有权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一经贷款行要求,借款人应立即向贷款行全额支付和补偿贷款行为行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它费用。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于上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丘山公司发放了合同项下的贷款。2014年7月29日,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为承兑行、被告丘山公司为承兑申请人签订编号为2014017C096《银行承兑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承兑行承兑之日在承兑行处开立的专用账户(账户名:丘山公司,账号77×××71)中存入或汇入金额不低于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百分之贰拾的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行占有,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在承兑行向持票人付款前,承兑申请人不得支取或动用该保证金,本协议项下保证金范围包括保证金账户存入资金的本金及本金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孳息;保证人恒威公司、被告中广美联公司、陈火其、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人中广美联公司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4063S2409《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本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提供担保;承兑申请人将于本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行/开户行开立的账户上,由承兑行/开户行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持票人;如果承兑行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等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即转成承兑申请人欠付承兑行的逾期贷款,无需签订其他形式的合同和协议,承兑申请人对该逾期贷款承担还款义务,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逾期罚息利率向承兑行支付利息,直至逾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如果承兑申请人未能支付该等利息,承兑行有权计收复利。当日,被告丘山公司向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交存保证金100万元。被告丘山公司领取了出票人为丘山公司、付款行为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出票金额为5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1月29日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被告丘山公司收到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后,未能按期足额支付2014年10月20日的到期利息,该五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由恒威公司支付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丘山公司也未于2015年1月29日前将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票款足额存入光大银行余杭支行账户。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经催讨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9.72万元。被告丘山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交存的保证金100万元,至2015年1月29日产生利息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丘山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陈火其、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中广美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被告丘山公司未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承担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中广美联公司应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应在最高本金限额56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有权对被告中广美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余土他项(2014)第107-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限额4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就上述债务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光大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4048.6万元;二、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编号为2014017D026、2014017D035、2014017D048、2014017D049、2014017D060《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相应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三、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编号为2014017C096《银行承兑协议》项下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398.6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72万元;五、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本金限额20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在最高本金限额562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对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杭余土他项(2014)第107-4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项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最高本金限额4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范围内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债务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7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249716元,由被告杭州丘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中广美联实业有限公司、陈江源、周惠娟、陈小霜、陈火其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716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斯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