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扬州市红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方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红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方丽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商初字第22号原告扬州市红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法定代表人戴忠,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金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丽萍。原告扬州市红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丽萍买卖合同货款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红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市红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射频同轴连接器,截止2013年2月8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3万元。其后,被告又连续5次向原告购买价值24864元的货物,仅支付货款1万元。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4864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448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方丽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射频同轴连接器。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今欠扬州市红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货款贰拾叁万元整”。2013年2月26日、27日,2013年3月3日、9日,2013年4月15日被告通过快递向原告寄送价值24864元的货物。2013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快递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即时给付原告所欠货款,被告已经支付10000元货款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减。因被告未即时给付所欠货款,依法应从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方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并视为其放弃举证答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红星通讯器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4486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2元,减半收取2486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6元,由被告方丽萍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方丽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2元。审判员 陈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陈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