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魏某某,女,四川省古蔺县人。被告罗某某,男,四川省古蔺县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结成事实夫妻关系,1988年生育长子罗某甲,1992年生育次女罗某乙,现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常喝酒后殴打原告,原告曾向村组反映情况请求处理,经村组教育被告仍不悔改。原告从2004年被迫外出务工至今,一直未与被告联系,事实上已分居十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按农村风俗于1986年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于1987年7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88年6月27日生育子罗某甲(现在外务工),1992年6月8日生育女罗某乙(现已结婚另居)。双方在结婚后的初期感情尚好,后来因被告喝酒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经村委亲友调解处理过。2004年下半年起,原告离家外出至今一直未归,也未与被告及子女联系。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常外出情况不明而撤诉。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魏某某提供的原、被告及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魏来芬、魏来均的证明材料,(2014)古蔺民初字第3540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对被告罗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及向罗某某调取的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感情不和,自2004年下半年以来,原告外出至今未与家庭联系,也未履行夫妻和教育抚养子女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先后两次要求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何 英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