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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绿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危险驾驶、妨碍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绿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居住地长春市绿园区。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亭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捷达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皓月大路路口,被执行夜间酒后驾车检查任务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执勤民警李某、袁某、李某某、陈某甲查获,后因该人拒绝酒精呼吸测试,且未随身携带驾驶证,未随车带行驶证,民警遂将该人带上警车回绿园大队作进一步处理,在回队途中,该人对民警多次辱骂,并在车辆行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时候,用拳头和肘部打伤执勤民警陈某甲的头部、面部,回到绿园大队后,民警在对其进一步核查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手打击民警史某某脸部,在民警将该人带至绿园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测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脚踢民警史某某腿部。经鉴定: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9.11mg/100ml。经鉴定,陈某甲头、面部外伤致鼻腔出血已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袁某、李某某、史某某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其认为其没有打民警,民警的伤是其无意造成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捷达轿车沿长春市绿园区西环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皓月大路路口,被执行夜间酒后驾车检查任务的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绿园区大队执勤民警李某、袁某、李某某、陈某甲查获后,民警在将该人带上警车回绿园大队作进一步处理过程中,该人对民警多次辱骂,并在车辆行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医院时候,用拳头和肘部打伤执勤民警陈某甲的头部、面部。在回到绿园大队后,民警在对其进一步核查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手打击民警史某某脸部,在民警将该人带至绿园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测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用脚踢民警史某某腿部。经鉴定:杜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69.11mg/100ml。经鉴定,陈某甲头、面部外伤致鼻腔出血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载明①公安机关接陈某甲报案后,决定对杜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②公安机关接到移交的案件后,决定对被告人杜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①载明民警在巡逻时,在西环城路与皓月大路附近发现驾驶人有饮酒驾车嫌疑,对其盘查发现杜某某酒后驾车,将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②2014年7月31日22时30分许,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区分局普阳街派出所接到绿园交警移交案件称,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绿园交警大队民警在皓月大路与西环城路巡逻时,发现酒驾司机杜某某,将其带回途中和在绿园交警大队询问室,巡逻民警和办案民警被杜某某打伤。严重妨碍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故将此案移交普阳街派出所。经调查,杜某某涉嫌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被绿园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害人陈某甲于8月11日经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8月21日对20140731交警被打案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3日,绿园交警大队民警史某某通知杜某某到普阳街派出所配合调查。2014年12月25日10时许,杜某某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3、绿园交警队出具的民警被打经过:载明2014年7月31日,民警陈某甲乘坐民警李某驾驶的警车巡逻。晚8时30分许,行至皓月大路与西环城交汇处时,发现车辆飘忽不定,民警对其进行盘查。经检查,驾驶员杜某某属于酒后驾车,于是准备将其带回绿园交警大队进一步调查处理,杜某某态度蛮横并辱骂民警。在将其带回大队过程中,杜某某将陈某甲鼻子打伤。因杜某某妨碍警察执行公务,故将其移交大队办案人史某某、徐某进行处理。4、抽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书:载明在案发当日对被告人杜某某抽取静脉血,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9.11毫克/100毫升。5、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①对被告人杜某某因未随身携带驾驶证、行驶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以罚款1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记2分的处罚。②被告人杜某某因妨害公务于2014年8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送交拘留所执行。6、照片:载明将被告人杜某某查获并对其进行抽血检测,及民警被打伤的事实。7、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杜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8、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载明①杜某某具有准驾车型C1的驾驶资格,有效期至2015年4月3日。②捷达车所有人为杜某某。9、绿园交警队出具情况说明:载明①2014年7月31日晚绿园交警大队进行每周的夜间酒后检查行动,8时30分许,绿园交警大队二中队执勤民警李某、袁某、李某某、陈某甲在皓月大路与西环城附近进行巡逻检查时发现车辆行车轨迹飘忽不定,疑似酒后驾车,于是对其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驾驶员杜某某涉嫌饮酒驾车,于是将其带回绿园大队,在回队途中杜某某多次辱骂几名执勤民警并进行恐吓及人身威胁,并在车辆行驶至绿园区人民医院时忽然用拳头和肘部击打执勤民警陈某甲的鼻子,导致陈某甲鼻子血流不止,到达大队进行紧急止血处理后,其他执勤民警将此人移交给秩序科科长徐某、民警史某某、法制员张某某进行核实调查。当晚民警陈某甲在民警史某某、张某某的陪同下到绿园区人民医院以及吉大一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鼻子受到撞击导致鼻腔内出血、毛细血管破裂及鼻粘膜损坏。杜某某的行为已严重妨碍了人民警察正常执行公务,于是大队将其移交至普阳街派出所进行进一步调查处理。②李某、袁某、徐某、张某某、李某某、陈某甲、史某某为绿园交警队正式干警。③陈某甲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因入职时间短,全国警员信息库暂未更新,所以未能查到其警员信息。10、门诊手册:载明陈某甲于2014年7月31日在绿园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1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陈某甲头面部外伤致鼻腔出血已构成轻微伤。12、绿园区交警队出具的证明:载明李某某、陈某甲、袁某是绿园区交警大队二中队民警,及三人的警号、入职时间。13、全国警员基本信息查询:载明史某某、袁某、徐某、张某某三人系国家公务员、警察身份。14、证人陈某乙证言:我是杜某某的朋友,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左右,杜某某涉嫌酒后驾车被现场查获的事当时我不知道,我没在现场,不知道当时是否是杜某某驾车。当天17时30分左右,在西安大路与西环城交汇的小花卷饭店,我和华某甲、华某乙、杜某某一起喝的酒。杜某某自己喝了半斤白酒,喝完酒是19点多,我们在十九中看会秧歌后我就打出租车回的家。15、证人华某甲证言:我是杜某某的朋友,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左右杜某某涉嫌酒后驾车被现场查获的事当时我不知道,我没在现场,不知道当时是否是杜某某驾车。当天17时30分左右,在西安大路与西环城交汇的小花卷饭店,我和陈某乙、华某乙、杜某某一起喝的酒。杜某某自己喝了半斤白酒,喝完酒是19点多。16、证人华某乙证言:我是杜某某的朋友,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左右杜某某涉嫌酒后驾车被现场查获的事我知道,我在现场,当时是杜某某驾车。当天17时30分左右,在西安大路与西环城交汇的小花卷饭店,我和陈某乙、华某甲、杜某某一起喝的酒,我们一共喝了一斤白酒、四瓶啤酒。杜某某自己喝了半斤白酒、一杯啤酒。喝完酒后杜某某开车拉着我回他家。杜某某当天开的他自己的捷达车。我俩走到西环城路与皓月大路交汇处被交警查获的,交警发现他喝酒以后就给他带到警车上了。17、证人陈某甲证言: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左右,在绿园区皓月大路绿园区医院门前,我在执行公务时被打了。当天我和执勤民警李某、袁某、李某某在西环城路夜间排查时,发现车辆轨迹飘忽不定,遂对其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驾驶员杜某某涉嫌饮酒驾车,于是准备将其带回绿园大队进行检查。杜某某情绪比较激动,很不配合我们工作,并辱骂几名执勤民警。在回队的途中杜某某始终将胳膊搭在我的脖子上,并对我进行人身威胁,在车辆行驶至绿园区人民医院时杜某某胳膊突然使劲勒住我的脖子威胁我说,你信不信我整死你。我急忙用手将其手臂掰开,在挣脱时杜某某突然用拳头和肘部击打我的鼻子及头部。我当时感觉鼻子很疼,捂住鼻子发现鼻子血流不止,李某迅速将车驶向绿园大队,到达大队后同事帮我进行了止血处理,当晚在同事的陪同下去了绿园区人民医院和吉大一院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为鼻子受到撞击导致鼻腔内出血、毛细血管破裂及鼻粘膜损坏。18、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左右,在绿园区皓月大路绿园区医院门前,我同事在执行公务时被打了。当天我和执勤民警陈某甲、袁某、李某某在西环城路夜间酒后排查时,发现车辆轨迹飘忽不定,遂对其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驾驶员杜某某涉嫌饮酒驾车,于是准备将其带回绿园大队进行检查,驾驶员杜某某情绪比较激动,很不配合我们工作,并辱骂我们几名执勤民警。在几番劝说下,杜某某坐上巡逻车接受回队检查。我负责开车,在回队的途中杜某某多次对我们几名执勤民警进行口头辱骂及人身威胁。陈某甲和李某某及杜某某坐在后排座位,在车辆行驶至绿园区人民医院时听到杜某某大声辱骂两位同事,我急忙回头观察情况,看见杜某某用拳头打陈某甲的鼻子及头部,陈某甲鼻子血流不止,然后我们回到绿园大队,交给秩序科同事进行详细调查处理。19、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7月31日20时30分左右,在绿园区皓月大路绿园区医院门前,我同事在执行公务时被打了。当天我和执勤民警李某、陈某甲在西环城路夜间酒后排查时,发现车辆轨迹飘忽不定,遂对其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驾驶员杜某某涉嫌饮酒驾车,于是准备将其带回绿园大队进行检查,当时驾驶员杜某某情绪比较激动,很不配合我们工作,并辱骂我们几名执勤民警。在几番劝说下,杜某某坐上巡逻车接受回队检查,在回队的途中杜某某多次对我们几名执勤民警进行口头辱骂及人身威胁。当时我和陈某甲以及杜某某坐在后排座位,一路上杜某某始终将手臂搭在陈某甲脖子上,并伴有威胁及恐吓言语。在车辆行驶至绿园区人民医院时杜某某威胁我俩说,你信不信我整死你。突然杜某某用拳头和肘部用力击打陈某甲的鼻子及头部,我急忙拉开杜某某,李某见状也立刻停车询问,我看见陈某甲鼻子血流不止。李某见状迅速将车驶向绿园大队,交给秩序科同事进行详细调查处理。20、证人徐某证言:我是绿园交警大队秩序科科长,2014年7月31日晚9时许,二中队将酒后驾驶人杜某某带回大队给我和秩序科民警史某某进行核查。在询问过程中,杜某某对民警史某某进行辱骂,并给史某某一记耳光,打在了史某某的脸上。随后将其带到绿园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在抽血过程中,杜某某用脚踢史某某。21、证人史某某证言:我是绿园交警大队秩序科民警,2014年7月31日晚9时许,二中队将酒后驾驶人杜某某带回大队给我和秩序科科长徐某进行核查。在询问过程中,杜某某对我进行辱骂,并给我一记耳光,打在了我的脸上。随后将其带到绿园区人民医院抽血检测,在抽血过程中,杜某某用脚踢我。22、被告人杜某某供述:我因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带至公安机关。2014年7月31日17时30分左右,在西环城路与西安大路交汇处跟华某甲、陈某乙在一家叫小花卷的饭店喝的酒,我喝了半斤白酒,喝完酒以后我就记得我当时开车被交警查获了。当时车上有华某甲、陈某乙。我有C1驾驶证。我驾驶的是我自己的灰色捷达车,查获我时我喝酒了。因为我喝了太多酒,喝完酒以后做什么也不记得了,就记得当时拉陈某乙、华某甲走的,之后就被交警查获了。民警没有对我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因为当时喝多了,无法测试,医务人员对我进行抽血样了。绿园区交警大队史某某警官叫我到普阳街派出所来的我就来了。我记不清是什么时候妨害警察执行公务了,当时普阳街派出所对我行政拘留十日。记不清殴打警察的情况了,当时喝多了。我知道交警在执行公务,知道交警在检查,当时他们着装,开警车,好像也表明身份了,还向我要车手续,驾驶证,要酒测,所以知道是在执行公务。因为我喝酒了,所以不配合交警执行公务,还与警察撕巴。具体怎么与交警撕巴的记不住了,后来知道交警鼻子出血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杜某某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杜某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杜某某认为其没有打民警,民警的伤是其无意造成的辩解,经查,该事实有证人陈某甲、李某、李某某、徐某、史某某证言予以证实,并结合本案其它证据,足资认定被告人杜某某以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造成民警受伤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杜某某的辩解无证据证实,合议庭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徐朝峰审 判 员  张 革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冰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