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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商初字第00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与单正亮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单正亮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商初字第000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住所地大丰市人民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江志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国誉(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维亚(特别授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职员。被告单正亮。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以下简称大丰农行)与被告单正亮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农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誉、朱维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正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丰农行诉称,2009年8月19日,被告单正亮向我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为62×××76。2013年8月13日前被告用此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7月23日,被告单正亮结欠我行透支款5318.80元,其中本金4158.11元、利息836.40元、滞纳金244.29元、其他费用8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单正亮归还截至2014年7月23日所欠信用卡透支款5318.80元及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单正亮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被告单正亮向原告大丰农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卡号62×××76)一张,卡种为人民币卡,申请授信额度为10000元。申请表上载明:本人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等。被告单正亮在该内容下方“主卡申领人”栏处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十条载明: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部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申领人连续两次(含)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发卡人有权停止该卡的使用。第十一条载明:申领人如超过发卡人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第十二条载明: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第十四条载明:申领人贷记卡记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第十四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持卡人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贷款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贷款的利息,持卡人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持卡人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也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均应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持卡人首月最低还款额不得低于欠款总额的10%,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便利,应当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上述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发卡银行对贷记卡帐户的超额还款不计付利息。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被告单正亮持卡后,多次进行了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7月23日,被告单正亮所使用的金穗贷记卡账面欠款合计5318.80元,其中本金4158.11元、利息836.40元、滞纳金244.29元、其他费用(年费)80元。原告大丰农行多次催收,被告单正亮均未能清偿,原告大丰农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收费标准》、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阅读和了解原告方作出的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内容后,向原告申请并实际使用了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该合约和章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单正亮使用原告发行的金穗贷记卡后,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偿还全部款项,依约应给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单正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正亮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行截至2014年7月23日透支本金4158.11元、利息836.40元、滞纳金244.29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5318.80元;并承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约、章程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含滞纳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被告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单正亮负担。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及账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账号40×××21;附言说明交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审 判 长  陆文义人民陪审员  周 荣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