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绍嵊民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嵊民初字第2376号原告:黄某。被告:马某甲。原告黄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健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马某甲外出无确切地址,本院遂于2014年11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名马某乙,现年17周岁;女儿名马某丙,现年15周岁。因双方未对对方进行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两人反而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从来不顾家庭,把所有的收入用于买彩票,子女的生活费用基本上由原告一个人承担;被告还多次提出要离婚,当时原告考虑到子女尚小而没有同意;被告一直在外不顾及家庭和孩子,从2008年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失去联系,后被告在2009年又因犯罪坐牢,在2012年出狱后被告逃亡在外,至今不知其下落。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马某乙由被告抚养,女儿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未应诉答辩。原告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婚生子马某乙于××××年××月××日出生、婚生女马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证据3、被告书写的离婚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多次写过离婚协议,但原告当时考虑到子女尚小的情况而没有同意,说明双方感情一直不好的事实。证据4、(2012)绍嵊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的事实。被告马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系有效证据,对该四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马某乙,现年19岁,目前在嵊州市黄泽中学读高三;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马某丙,目前在湖南读初中。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分居生活已经多年。原告为解除婚姻,曾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5日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而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的培养和维护。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但双方之间并没有建立起较为真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时,也没有采取正确的方法进行处理,目前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两人互不往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曾起诉离婚,在被判决驳回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现再次起诉,说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综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被告目前外出下落不明,事实上无法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子女宜由原告抚养教育成人,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本院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及马某乙将于今年六月高中毕业的情况,确定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上半年马某乙的抚养费5000元,另外被告每年应承担马某丙的抚养费8000元至马某丙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致无法查清,双方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马某乙、婚生女马某丙由黄某负责抚养教育至其成年能独立生活时止。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2015年上半年儿子的抚养费5000元;自2015年起每年支付黄某女儿的抚养费8000元,款限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4000元。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健民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王卫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凯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