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毛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12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被告人陈某某。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X镇XX路XX村菜场旁的某饭店门口处,因顾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毛某某脸部,两人遂发生互殴,被告人陈某某见状将顾推倒在地。其间,被告人毛某某从其电动自行车上取下一把U型锁,击打顾的头部及胸部,致使顾左侧肋骨骨折二根,左颞部裂创长9cm,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3月28日,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二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顾某某人民币l5,000元,并均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韩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人民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毛某某、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二名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作出经济补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毛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琦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